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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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马某乙、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眼前山铁矿X排土线原个体碎石场承包者,住(略)。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1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6月7日再次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女,50岁,鞍山焦耐院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康某某爱人。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眼前山铁矿X排土线原个体碎石场铲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6月7日再次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系鞍钢眼前山铁矿X排土线原个体碎石场铲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6月7日再次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崔某丙,女,41岁,无业,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某母亲。

辩护人刘某丁,女,32岁,无业,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某亲属。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马某乙、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是涉及未成年犯罪。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马某乙、陈某某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刘某甲、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丙、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鞍钢眼前山铁矿X排土线经营其个体碎石场(采矿点)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阻挠碎石场下面的鞍山市千山区金磊建材制品厂生产经营,多次指使雇佣的工人,驾驶铲车向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翻废石,或自己向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扔石头,致使金磊建材制品厂的铲车、挖掘机等设备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613元。

被告人马某乙、陈某某于2009年4月至5月,在被告人康某某的个体碎石场(采矿点)工作期间,在康某某的指挥下,驾驶铲车向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翻倒废石,致使金磊建材制品厂的铲车、挖掘机等设备受损。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阻挠他人经营,指使被告人马某乙、陈某某等人向他人企业作业面翻废石,致使他人企业设备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康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即自行到案,且如实供述,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系双方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放弃民事赔偿的要求,且书面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康某某在鞍钢眼前山铁矿X排土线经营其个体碎石场(采矿点)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阻挠其碎石场下面的鞍山市千山区金磊建材制品厂生产经营,多次指使雇佣的工人驾驶铲车向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翻废石,或自己向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扔石头,致使金磊建材制品厂的铲车、挖掘机等设备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613元。

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某乙、陈某某受雇在被告人康某某的个体碎石场(采矿点)工作期间,受被告人康某某的指使,驾驶铲车向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翻倒废石,致使金磊建材制品厂的铲车、挖掘机等设备受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眼矿X排岩场的碎石场是和张九学一起承办的,从冯某某手中承包的,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的,冯某某给其一段岩场,让其在那里加工碎石,碎石卖出后,他收取2%的管理费。2009年2月至5月初,其多次指使铲车司机李某、马某乙、陈某某用铲车向山下的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翻废石,影响了他们厂的正常生产,并且造成了一些设备损坏。陈某某和马某乙是4月初来的,李某是5月7日来,刚翻第一天就被抓获了。2月至4月翻石头的司机早就走了,名字也记不住了。其向金磊建材制品厂的工作面翻废石,是因为他们厂生产碎石,要向眼矿165线排土场取料,影响了其场选矿石。2009年5月1日下午1点多,李某戊家的铲车在山下取料挖洞,其告诉铲车司机用石头往下翻,其知道山下有人和车辆正在进行生产,其用这种方法不让他们来取料挖洞,其们一倒碎石,山下的就不敢来这取料了。只要看到山下厂子取石,其就让司机往下翻,具体多少次其记不清了。2009年5月1日13时,一个民警来其这儿,说不让工人往下扔石头,其说你放心,咱这不能扔石头。2009年5月1日19时,其们用铲车往山下倒了石头后,民警又上来了,当场制止其们翻石头。5月7日也翻过,是李某和陈某某翻的。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明从2009年4月中旬,其到眼矿X排土线康某某的选矿点开铲车开始,他就让其往山下厂子翻废石。那段时间天天翻,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还有李某、陈某某也翻过。2009年5月1日早上6点左右,其看到老板康某某往山下的铲车上扔石头,扔完石头后下面的碎石场就停工了。因为老板康某某与山下碎石场选矿利益的矛盾,所以让其们把废石往下翻,距离太远,具体砸没砸到(山下工厂工作面的设备)看不到。其知道山下的碎石场有人和车辆正在生产,也怕把人或车砸了,但老板康某某让翻的,其也不能不做。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09年4月中旬,其到眼矿X排土线康某某的选矿点开铲车,康某某就让其往山下碎石场翻废石,一直到2009年5月7日警察到山上制止。那段时间一直往下翻,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前一段时间其看到老板康某某往山下的铲车上扔石头,看到山下的碎石场不干了,他就走了。老板让其们向山下翻废石就是不让山下碎石场取石,其向山下翻废石时,距离太远看不清,就知道人都跑了,具体砸没砸到不清楚。其知道山下的碎石场有人和车辆正在生产,也怕把人或车砸了,但老板康某某说山下只要有人干活,你就往下翻,你不要管那么多。我也担心把人砸着,但老板讲了,其也不能不做。这期间金磊建材制品厂有人开车上来找过康某某说他们的设备被砸了,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马某乙和李某也向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翻废石了,马某乙比其晚去几天,也就是在2009年4月15日左右,具体记不清了。5月1日马某乙被抓后就不干了,李某是5月7日去的,就干了一天被警察抓了,以后也不干了。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金磊建材制品厂负责人,其单位与眼前山铁矿签订的合同,工商执照、税务执照都有。眼矿165线上采矿点的人,为了阻挠其单位正常生产,两个月以来不断从山上用铲车和人员投掷等方式向其单位在工作面生产的铲车和人员砸石头翻废石。2009年5月1日,从早上5点开始,山上采矿点的人就开始向铲车上扔石头,工人只好撤出工作面,停止生产,怕人员和铲车被砸,只要看到工人开始工作,他们就向山下扔。13时许其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到了现场,公安人员走后没多长时间,他们就更猖狂了,直接用铲车向山下翻废石,其们不得不再一次停止生产,并于19时左右又向110第二次报警。由于山上山下有40-50米高某落差,距离太远,具体是谁看不清楚。他们就是不想让其们生产,把其们挤走。他们这样做已经有两个多月了,现在其单位的铲车和挖掘机已经多次被砸坏了,人员也受伤了。3月11日把一台正在生产的铲车风挡玻璃砸坏、4月23日把一台正在生产的挖掘机风挡玻璃和前杆砸坏了、4月27日把一台铲车的液压缸和大灯砸坏了、5月1日把一台铲车的风挡玻璃砸坏了。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磊建材制品厂生产负责人。2009年5月1日从早上5时开始,山上采矿点的人就从山上向其厂正在生产的铲车上扔石头,其就马某让工人撤出工作面停止生产,怕工人和铲车被砸,其们一走他们就不砸了,只要看到其们一开始工作,他们就向山下扔石头。13时许其们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他们就跑了,公安人员找到他们老板康某某并向他们提出警告,等公安人员走后他们就更严重了,动用铲车直接向山下翻废石,其们不得不再一次停止生产,并于19时左右第二次报警。是山上康某某选矿点的上的人扔石头,由于山上山下有40-50米高某落差,距离太远,具体是谁看不清楚,他们就是不想让其们干,想把其们挤走,他们这样扔石头有两个多月了。3月11日把一台正在生产的铲车风挡玻璃砸坏、4月23日把一台正在生产的挖掘机风挡玻璃和前杆砸坏了、4月27日把一台铲车的液压缸和大灯砸坏了、5月1日把一台铲车的风挡玻璃砸坏了

6、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是金磊建材制品厂的铲车司机,2009年5月1日从早上5时开始,就有人从山上向金磊建材制品厂正在工作的铲车上扔石头,其们就马某撤出工作面,停止生产,怕工人和铲车被砸,其们一走他们就不砸了,只要看到其们开始工作,他们就向下扔石头,13时许其们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他们就跑了,等公安人员走了,他们就更严重了,动用铲车直接向山下翻废石,阻碍其们进行生产,不得已,19时许其们又向110报警。

7、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其是2009年5月7日到康某某的选矿点开铲车,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正用铲车往山下厂子的工作面翻废石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他们当场制止了其的行为。其知道山下的碎石场有人和车辆正在进行生产,也怕把人或车砸了,康某某让其只管往下翻,出了事他负责。

8、证人崔某辛证言:证明其是陈某某的母亲,听陈某某讲,他在康某某的矿点打工时,受老板康某某的指使,用铲车向山下的厂子翻废石,把人家的设备砸坏了。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先在金先玉眼矿X排土线碎石场做管理工作,其安排康某某到眼矿X排土线开碎石场的,二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的。其在眼矿X排土线给康某某一段岩场,让他在那里加工碎石,碎石卖出后向他收取2%的管理费。

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单位机械被砸坏,损失6613元。

11、被害单位报案说明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康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乙、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12、设备损失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被害单位遭受损失情况。

13、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乙、陈某某向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翻废石和扔石头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马某乙、陈某某翻废石时所用的铲车情况。

14、营业执照、承包书、合伙合同、判决书:证明被害单位金磊建材制品厂主体情况。2008年8月26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金先玉与鞍山市永固环保制砖有限公司、吴宏野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及授权书无效。

15、鞍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保卫科出具的材料:证明鞍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没有人要求康某某垫道或向金磊建材制品厂工作面翻废石。

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载被告人康某某的前科事实。

17、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其承包的碎石场的利益,指使被告人马某乙、陈某某等人以驾驶铲车向他人企业作业面翻废石的方法,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康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即自行到案,且如实供述,应以自首论,请求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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