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60岁。
被告曹某某,女,38岁。
被告闫某某(琴),50岁。
被告马某某,女,40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全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曹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李某的女儿闫某景系同村邻居。2010年2月17日10点多钟,被告曹某某从其院内往闫某景家门口扔雪,引起二人争执、吵骂,被告曹某某的婆兄弟李某殴打闫某景的丈夫李某明,被告曹某某、马某某二人把闫某景摔倒踢打了一顿。同年2月20日早晨8点多钟,原告的侄子到被告曹某某家和解纠纷。和解后的当天上午,原告李某和儿子闫某长、闫某松去看望李某明、闫某景夫妻。原告李某娘仨刚走到李某村口李某明屋后,就看到被告曹某某在打闫某景,原告李某慌忙上前去拉,被告曹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共同围着原告李某去打,仨人把原告李某捺倒在地,拳打、脚踢,曹某某及儿子掂砖砸了李某,造成原告李某浑身是伤,满脸是血,头上起包。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日,花医疗费1500元。请求被告曹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20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与原告李某的亲家李某头既是近邻,又系同姓宗亲。2010年2月17日10点多钟,只因被告曹某某往院墙外扔了几锨雪,两家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婆弟李某责问原告女婿李某明为啥骂曹某某公爹,原告李某的女儿闫某景就去抓李某(马某某丈夫)的脸,导致流血,引起马某某、闫某景吵骂。事后第三天早晨8点多钟,原告的侄子到被告曹某某和解完毕,走后约有半个小时,原告李某、丈夫闫某良和儿子闫某长、闫某松就骂着来到被告曹某某门口。这时恰逢曹某某往外洒脏水,原告李某娘仨不论分说,上前便对被告曹某某殴打。闫某某上前劝说,原告李某和闫某景不听劝说,就又动手打了闫某某,再后闫某良和闫某长也对闫某某殴打,闫某景把闫某某面部抓流了血。马某某到曹某某家喊人走亲戚,遇到此事上前劝说,被闫某景、闫某长拳打、脚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告李某以被告妯娌三欺负原告女儿为由,带着她的俩儿子到被告曹某某闹事,引起闫某景、曹某某撕打。被告闫某某、马某某上前劝架,却被原告家人攻击,闫某某在还击中拽了李某的头发、挖了李某的脸,马某某与闫某景未对原告李某殴打。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李某的女儿闫某景系同村邻居,被告曹某某丈夫李某建与闫某景丈夫李某明又系同姓宗亲。2010年2月17日10点多钟,被告曹某某从其院内往闫某景家门口抛雪,引起邻里纠纷,被告曹某某的婆弟李某(被告马某某丈夫)责问闫某景为何辱骂其父亲,与李某明撕打,被告曹某某、马某某与闫某景撕打。当月20日早晨8点多钟,原告李某的侄子到被告曹某某家和解纠纷。和解后的当日上午,原告李某和儿子闫某长、闫某松去看望李某明、闫某景夫妻。原告李某走到村口,遭遇被告曹某某泼洒污水,引起闫某景与曹某某吵骂、撕打,原告李某上前与被告曹某某撕拽,被告闫某某参与撕打原告李某,马某某与闫某景撕打,李某面部多处抓伤、擦伤,面部出血肿胀,双侧眼球结膜充血。2010年2月20日原告李某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日,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483.59元。后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伤情系钝性外力所致,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并有汝南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曹某某等人的治安卷宗材料和李某伤情鉴定书、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李某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李某的女儿闫某景系同村邻居,两家又系同姓宗亲,本应团结互助,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为邻里琐事产生纠纷,相互谩骂、撕打,均有不当,被告马某某及丈夫李某,遇到邻里乡亲纠纷,本应和言相劝,却参与纠纷中去,导致矛盾激化,更不应当。两家的纠纷经原告李某的侄子劝和后,被告曹某某应持宽容互谅的态度,息事宁人,原告李某等人看望闫某景夫妇,乃人之常情,被告曹某某此时在李某面前泼洒污水,时机不当,再次引发起邻里之间的矛盾,造成原告李某与其撕打,致原告李某受伤,对李某的伤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遇事不够冷静,劝解方式不当,将自己置入曹某某、李某等人的殴斗之中,并动手对李某殴打,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曹某某、闫某某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李某的伤害后果,二人之间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没有殴打或指使教唆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遇被告曹某某泼洒污水时,本应采取克制忍让和回避的态度,但其动手与被告曹某某撕打,导致了矛盾升级,对于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曹某某、闫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曹某某、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关于原告李某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在汝南县第二人民住院期间实际花医疗费为准,本院核定实际花费医疗费1483.59元,关于原告李某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李某就请求标准无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每天13.17元,按一人护理,住院4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各为52.68元,以上三项共计款1588.95元,被告曹某某、闫某某承担70%,计1112.13元,原告李某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112.13元,被告曹某某、闫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曹某某、闫某某各负担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全福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