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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X乡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到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略),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X騒鞠罕嵩鹛狡翊旅呤纤荆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喜全,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张志克(已判刑)酒后在本村X街上无故对过往行人张XX、郭XX、杨XX等人随意殴打,同村陈XX、耿XX对其劝解,孔某某、张志克二人用砖头对陈XX、耿XX进行殴打,致陈XX头部受伤,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孔某某、罪犯张志克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郭XX、王XX、杨XX、张XX、耿XX、孔XX、张占X、汪XX、郭X、郭XX、孔XX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重伤,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对其主张当庭宣读出示了出院证、各种费用单据、鉴定书、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被害人陈兴超不是上前拉架,是耿XX把自己按倒在地,对方几个人打自己后,自己才拾起砖头还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临时起意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厮打。被害人的误诊误治也是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加重的一个因素。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张志克(已判刑)酒后,在本村X街上无故对过往行人张XX、郭XX、杨XX等人随意殴打。同村村民陈XX、耿XX上前劝解,孔某某、张志克二人对耿XX、陈XX进行殴打,孔某某用砖头砸在陈XX头部,致陈XX头部受伤。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陈XX伤后先后在汝阳县X乡卫生院、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x.80元。2009年4月2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50元。陈XX夫妇有三个子女,陈兴超兄妹二人,父60岁,母无劳动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张志克已赔偿被害人陈兴超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罪犯张志克供述。供述称2009年1月27日中午在孔某某家喝酒后,与孔某某到本村街上玩耍,碰到几个年轻孩子,孔某某遭到这几人的殴打。耿XX去拉架时,孔某某打了他一下,他们两个开始相互打。后陈XX抱着孩子也去打孔某某。当时自己上穿黑蓝色羽绒服,孔某某穿红白夹克衫。

2、被害人陈XX陈述。其称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抱着外甥女去商店买东西时,看到本村的孔某某、张志克(后来知道他们的名字)窜着打另外三个孩子。耿XX从中间拦不住,自己就上去劝架,孔某某用砖头砸在自己头上,将自己砸晕倒地。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

3、证人郭XX证言。其称案发时,自己与张XX兆年、杨XX、王亚迪四人走到陶营乡X村的一个路口,碰到两个喝了酒的20多岁的年轻孩子,其中一个喊着张兆年说染黄某发的那个孩子过来,让他打两巴掌赶紧走。自己等人看他们喝酒喝得比较多,准备跑时,他们开始拿了砖头打张兆年、杨光照,张兆年被打倒在地。耿灿新见了过去拉开他们,自己等人趁机都跑了。

4、证人王XX证言。其称正月初二下午,与张XX、郭XX、杨XX等人在柿元村玩耍时,碰到两个二十多岁喝得醉醺醺的年轻人,其中一个让染着黄某发的张XX过去,自己劝解,那个年轻人说不让多管闲事,自己就走了。这两个人都是1.7米左右的个子,一个穿红白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

5、证人杨XX证言。其称与郭XX、张XX等人玩耍至柿元村一座桥附近,碰见两个喝酒喝得比较多的年轻人,其中一个喊张XX说染黄某发的那个孩子过来。张XX过去后遭到这两个人的无故殴打,自己过去拉张XX时也遭到这两个人的殴打,后有人去拉架,自己趁此赶快挣开跑了。这两个人都有二十多岁,1.7米左右的个头,一个上身穿红白衣服,一个上身穿黑色衣服。

6、证人张XX证言。其称大年初二那天下午5点多,自己与杨XX等人在柿元村X路口碰到两个喝酒喝得比较多的年轻娃子,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说自己“染黄某的那个老是拽啊,过来叫我打两巴掌赶紧走”,过去后,杨XX被穿黑上衣的那个打了,郭XX他舅从那里经过,就过去拦着他们,自己等人趁机跑了。另外一个年轻娃子穿着红上衣。

7、证人耿XX证言。其称大年初二下午5点左右,在老家突然看到两个年轻人在追打一个人。跑到跟前拦着不让这两个年轻人打。看打人这俩娃子喝过酒,拿着砖头往那个孩子身上打。拦着这俩娃子后,被打的那孩子趁机跑了。这俩娃子又开始拿着砖头朝自己和从这里经过的陈XX身上打,其中一个娃子和陈XX扭打在一起,陈XX头上流血了。

8、证人汪XX的证言。其称那天到打架现场时,看到两个年轻人和陈XX在桥中间打架,陈XX和一个年轻人相互拉着对方,他俩身上都有血。自己上去拉架,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年轻男子从桥北边拾了块砖头大声吆喝让自己一边去,自己就松开手到一边去报警了。后来听说这两个年轻人是孔XX和张XX家的儿子。

9、证人郭X(陈XX之姨夫)证言。其称正月初二下午五点多,正在卖水泥的店铺里做饭,看到孔某X家儿子孔某某、张XX家儿子张志克酒后因看不惯红瓦房自然村的三个男孩中有个染黄某发的,就打这三个男孩。他俩拿着砖头朝这三个男孩身上打。从这里经过的耿XX和抱着孩子的陈XX拦着不让孔某某、张志克打,那三个男孩趁机跑了。孔某某、张志克回过头来打陈XX和耿XX,孔某某用砖头朝陈XX砸过去,并将陈XX推翻在地,用砖头还朝陈XX身上砸,有一下砸在陈XX头部,陈XX头上被砸破了。

10、证人孔XX证言。其称大年初二下午,听说大儿子孔某某在和别人打架,赶到后,看到孔某某满脸血,听说是和陈XX打架了。当天孔某某身穿红白相间的上衣。

11、证人孔某X(孔某某弟弟)证言。其称案发当天下午,几个人和孔某某在自己家喝酒。后听说孔某某和别人打架,自己和父亲赶过去。在郭X家卖水泥店门口的桥上,看见陈兴超一脸血坐着。郭X拉着孔某某,孔某某也一脸血。

12、证人张占X(张XX父亲)证言。其称事后听张XX和郭XX说是因为张XX头上染的黄某发被两个年轻人叫过去打。

13、证人郭XX证言。其称听说陈XX头被打伤后,过去看,没见到陈XX,被人按倒踢了几脚。

1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其称案发当天下午,和张志克等人在自己家喝酒。酒后与张志克二人在街上见到四个不认识的男孩,其有一个染黄某发。张志克喊着黄某过来,二人打了起来。自己和另外三个打了起来。这时过来一个不认识的人抱住自己,陈XX在场抱着孩子。自己被不认识的人摔到地上,陈XX和不认识的人用脚踢自己。自己就用砖头还手,将陈XX的头部砸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

15、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陈XX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

16、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孔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17、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医疗费金额共计x.80元,鉴定费金额共计750元。

18、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住院时间为16天,其中县内1天,县外15天。

19、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证明。证实被害人陈XX实际抚养人情况。

20、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张志克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在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陈兴超x元。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某辩称是被害人陈XX先殴打自己后,自己才打陈XX。缺乏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滋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缺乏证据,应按有关规定确定。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被害人受伤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主张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害人伤残程度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方预交费8000元,原被告人张志克已赔偿被害人陈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自愿交法院赔偿款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能自动(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交纳部分赔偿款项,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0元、误工费1514.55元、护理费210.7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及其他费用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9元,以上各项共计x.56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下余赔偿x.56元由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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