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曾吸过毒,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复吸毒品海洛因,并从2009年11月起以贩养吸,从毒贩“阿六”手中购买海洛因,转卖给吸毒人员裴XX、陈X、颜XX等人。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5日下午6点左右,吸毒人员裴XX打电话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邓某某在东兴市X镇船厂附近卖给裴XX海洛因一个零包,得款人民币30元。
二、2009年11月傍晚7点左右,吸毒人员陈X打电话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邓某某在东兴市X镇东萍酒楼附近卖给陈X海洛因一个零包,得款人民币30元。
三、2009年11月11日点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又在东兴市X镇东萍酒楼附近卖给陈X海洛因一个零包,得款人民币30元。
四、2009年11月11日,吸毒人员颜XX将一个电动车充电器抵给被告人邓某某,换取海洛因一个零包。2009年11月12日,江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东兴市X镇X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邓某某神色慌张,即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盘问,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有吸毒嫌疑,便进行人身检查,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查出可疑毒品22个零包,净重0.4克。经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检验,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裴XX、颜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某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称量证明及照片、现场照片、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的《查获经过》、防城港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刑满释放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林
审判员陈肇云
代理审判员佟日红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甘湘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