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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为其购置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纳保费110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x元。2010年6月3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焦作经神州路由东向西行至厦工机械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聂世豪、聂起峰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共支付聂世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9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诉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情况属实。2、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受害人不向保险人主张该项权利视为放弃,原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该权利,也没有资格取得代位求偿权。3、原告酒后驾驶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4、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为其购置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1100元,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x元。2010年6月3日23时14分许,原告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厦工机械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案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宋某某共支付死者家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附属材料、(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额x元。被告答辩2缺乏法律依据;答辩3、4缺乏事实根据,双方未明确约定,况且其答辩酒后驾驶拒赔与双方约定的醉酒驾驶拒赔的法律后果不同,“酒后”与“醉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量的界定与质的区别。综上,被告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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