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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吉首市人。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向帮顺。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联合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径,被告刘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从吉首驶往花垣。途经吉首市七0化工厂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微型车相遇。因被告在会车时没有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掉头,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至今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经吉首市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肇事车湘x号微型车已在联合保险公司保险。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

2、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住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记录单;

4、疾病诊断证明书;

5、湘西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司法鉴定发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实我没有异议,请求按法律处理。

在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龙某某受伤后门诊医药费发票2285.6元。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联合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对龙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处理。

在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从吉首驶往花垣。途经吉首市七0化工厂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微型车相遇。因被告在会车时没有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掉头,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龙某某受伤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共住院6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全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龙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骨折;4、创伤性休克及皮肤裂伤。医院建议其出院后加强营养并全休三个月。2010年9月13日原告龙某某的伤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下颌骨骨折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脑损伤偏瘫构成四级伤残。经鉴定原告龙某某的伤需后续治疗费用为5500元,三期时限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90日。此次事故,吉首市交警大队2009年6月12日下发了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吉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无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联合保险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龙某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20年×(70%1%)=x元;原告龙某某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60元×(65天+270)=x元;护理费60元×65天×2人+60元×90×1人=x元;营养费12元×(65天+150天)=2850元;伙食补助费65天×12元=780元;伤残鉴定费用2100元;对原告龙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龙某某造成了脑偏瘫的严重后果精神受到了损害,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已支付除外),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在湘U0湘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款项,义务人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龙某某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健

审判员钟湘萍

审判员师孝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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