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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被上诉人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宣传股股长。

上诉人刘某因被上诉人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查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6日,原告刘某驾驶湘x的农用货车沿五梅路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时与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搭乘两轮摩托车的王某受伤。被告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邓某芳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并当场扣某了原告所驾驶的湘x农用货车。2009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开出放车通知书,并收取了原告4230元停车费,事故车辆在扣某期间遭到部分损坏,被告为此支付给了原告2293元修理费,2010年2月5日原告领取了事故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上程序错误,扣某违法,据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一、赔偿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2月3日扣某期间的营运损失费及误工费共计233000元(1000元х233天)。二、因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双倍返还停车费8460元,共计12690元。

原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本案中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于法有据,原告称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某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某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某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某有关事故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某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某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某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某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当场扣某事故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未依法开具扣某凭证,且在扣某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事故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扣某事故车辆,至2009年11月3日才开出放车通知单,其扣某期限超过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扣某期限,原告诉称被告扣某事故车辆行为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驶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被告在行驶扣某事故车辆的职权时,未依法开具扣某凭证,且扣某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扣某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放车通知单,但因被告未妥善保管事故车辆,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车辆所耽误的期间由被告负责,扣某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2月3日,共计233天。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9890元/年,即81.89元/天,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9080.37元(233天х81.89元/天=19080.7元),原告以1000元/天计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3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违法扣某原告的车辆,所收取的停车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停车费4230元,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停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6月16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被告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运损失19080.37元。三、被告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返还收取的停车费423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81.89元/天计算营运损失费赔偿其损失明显错误,显失公正、公平;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停车费4230元,没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显袒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29890元/年是湖南省统计局的运输业年收入标准。二审法院能够找到法院认可的标准,被上诉人认可且执行。虽然扣某233天是事实,但是其中修车的92天不应由交警大队负责。双倍返还停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2009年11月3日开具放车通知时,被扣某车辆因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场扣某事故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未依法开具扣某凭证,且在扣某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事故车辆部分损坏,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6日扣某事故车辆,至2009年11月3日才开出放车通知单,其扣某期限超过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扣某期限,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扣某事故车辆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判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确认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为19080.3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以1000元/天计算其损失及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修车期间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开具放车通知单时,车辆不能正常行使,该时间段损失因被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谢倩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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