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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某贸易公司、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某贸易公司、被告张某乙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东、向首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贸易公司及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某贸易公司租赁了一台清洁球机,设备质押金2万元分两次全部汇至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账户。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贸易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某贸易公司退还设备质押金20000元,并提出将把设备运抵长沙退还被告,但遭被告某贸易公司拒绝。原告认为,某贸易公司拒不履行接受设备和退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乙利用身为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挪用至其个人账户,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债行为,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某贸易公司返还原告设备质押金16000元;2、由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贸易公司、张某乙均未到庭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是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持股70%)。2011年11月1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某贸易公司租赁了一台清洁球机,设备质押金2万元被要求全部汇至了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账户。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贸易公司发出了一份《通知书》,表示因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生产出符合该公司要求的合格产品,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双方互相返还从对方处取得的设备和租赁费。因被告某贸易公司对此拒不回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贸易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活动并引发多起与本案同类之诉讼。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付款凭证、《通知书》、股东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原告方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合同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宣告解除。本案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业于2011年12月10日到达被告某贸易公司,对此某贸易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当时已告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将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贸易公司返还质押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将取自某贸易公司的清洁球机返还予被告。被告张某乙身为某贸易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做严格区分,但其却向公司出借账户并以其个人名义直接收取了原告向公司支付的质押金,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故其依法应当对某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贸易公司返还原告张某甲设备质押金16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某甲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的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清洁球机一台返还给被告某贸易公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某贸易公司、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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