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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8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8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李某乙。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计息待举证期间确定提交证据时确定;2、判令被告李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林某英向原告借款18万元是真实的,但保证合同却是19万元,与借款事实明显不符,并非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

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7月1日借条一份,借款10万元整(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

2、2008年8月1日借条一份,借款8万元整(捌万元整);

3、2008年12月1日保证书一份,保证在十五日内还林某某借款19万元整(壹拾玖万元整),如不还同意卖房或再做公证(替李某甲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8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8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2008年12月1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写下保证书,保证在15日内还林某某借款19万元整(壹拾玖万元整),如不还同意卖房或再做公证(替李某甲还借款)。保证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计息待举证期间确定提交证据时确定;2、判令被告李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属有效合同。原告林某某已履行借款义务,李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系李某甲、李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被告李某乙应严格履自己的担保义务及约定的还款数额。被告李某甲收到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某乙,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18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应支付原告林某某的借款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950元,剩余1950元退回原告林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某甲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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