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某母亲。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马某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马某好逸恶劳,不思进取,更怀疑孙某某有外遇,侮辱孙某某的人格。在孙某某怀孕期间,马某不积极护理、竟为区区小事对孙某某大打出手,使孙某某流产。孙某某与马某的矛盾加剧。双方虽结婚两年,但因感情危机,仅共同生活半年。孙某某和马某曾一同去民政局协商离婚,因马某反悔未果。孙某某和马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马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
二、证人孙XX的当庭证言;
三、证人严XX的当庭证言;
马某辩称,马某坚决不同意与孙某某离婚。孙某某与马某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马某离不开孙某某,愿意与孙某某一起生活。孙某某所诉不实,马某与孙某某在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充分了解才结婚的。马某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根本不存在孙某锐所说的好逸恶劳。孙某某流产是由于自己服药所致,不是与马某打架所致。要是孙某某坚决与马某离婚,孙某某应当向马某返还x元,并赔偿马某精神损失费x元。
马某未提供证据来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两者相互印证,证实孙某某去马某家拉家具未果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孙某某与马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孙某某流产后未能生育子女。2008年秋季,孙某某与马某为家务事生气,孙某某家人来马某家拉东西,经人劝解未果。2010年3月11日孙某某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返还原告婚前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才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陪审员:王清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