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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幼名四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12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左晶亮、张豪、罗栋(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X路“心语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金××的一辆五征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75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左晶亮、张豪在浚县人民医院儿科病区院里,将被害人赵××的一辆建设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次日,张某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将该辆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22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左晶亮、张豪、罗栋的供述,被害人金××、赵××的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左晶亮、张豪在浚县人民医院儿科病区院里,将被害人赵××的一辆建设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次日,张某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左晶亮、张豪、罗栋(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X路“心语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金××的一辆五征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5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左晶亮、张豪、罗栋的供述,被害人金××、赵××的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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