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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徐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荣达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9月,荣达运输公司车辆(豫x)发生交通事故,荣达运输公司先行支付受害人马宏娟赔偿款13800元。后马宏娟以损害赔偿案件将荣达运输公司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宏娟财产损失4000元,荣达公司赔偿马宏娟92001.9元的70%计款64401.3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元,还应再付给马宏娟50601.3元。荣达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赔偿款扣除荣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3800元,由保险公司再直接赔付马宏娟54601.3元,荣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将马宏娟的54601.3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却对荣达运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800元不予支付。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三个案件的产生,荣达运输公司为此支出了大量的诉讼费用,该损失应由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予以赔偿。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内迟迟不将垫付的赔偿款理赔到位,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8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5713元。

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规定进行了现场勘验,未进行理赔的原因是由于某故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造成,并非保险公司不诚信所致。原告在事发后支付给受害者的13800元,是其自愿给付的,与保险合同无关,由此产生的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原告请求的诉讼费是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且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中,诉讼费均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李江驾驶荣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豫x挂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X村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新龙驾驶的马宏娟所有的陕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韩新龙死亡及马宏娟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荣达运输公司向马宏娟先行赔付13800元。

另查明,1、豫x号车辆及豫x号挂车均在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豫x号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马宏娟于2009年11月4日将荣达运输公司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宏娟财产损失4000元,荣达运输公司赔偿马宏娟92001.9元(其中车辆修理费68290元、评估费2450元、施救费2610元、水泥损失费2651.9元、停运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926001.9元,减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的70%计款64401.3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元,还应再付给马宏娟50601.3元。二、驳回马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1元,马宏娟负担1008元,荣达运输公司负担2353元。荣达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赔偿马宏娟54601.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001.9元的70%计款64401.3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元,还应再付给马宏娟50601.3元)。荣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马宏娟负担1008元,三门峡荣达运输公司承担2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荣达运输公司负担。3、终审判决生效后,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已赔付马宏娟546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荣达运输公司与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保险期内,原告入保的车辆豫x、豫x挂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宏娟遭受财产损失。业已生效判决已认定马宏娟的财产损失92001.9元的70%计款64401.3元,被告实际支付赔偿为54601.3元,余款138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给马宏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先行垫付的款项之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诉讼费用,因生效判决已对此作了处理,故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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