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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2012)宜刑初字第74号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乙(化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乙与范某壬(已判刑)在宜章县X乡X街桥头歌舞厅玩耍时,范某乙与同在该歌舞厅玩耍的被害人谭XX、谭某某、谭某戊的同伴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推搡吵打。谭XX、谭某某、谭某戊与其同伴等十余人离开歌舞厅,分乘摩托车准备返回其居住的宜章县X乡。范某乙为实施报复,纠集了罗某、范某辛、范某辛(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刀、铁棍等械具追赶至宜章县X村路段时,拦下谭某某、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进行殴打,并要求范某癸等人守着谭某某等四人不许离开后,继续沿通往宜章县X乡X路追赶。被告人范某乙与罗某坐一台摩托车走在最前面,范某辛、范某庚、范某辛、范某壬等人紧跟其后。在宜章县X乡X路段时,谭XX、谭某某骑的摩托车被范某乙和罗某骑的摩托车绊倒,谭某某、谭某戊、谢某某三人骑的摩托车也被绊倒在地,谭某某被人用铁棍从摩托车上打落下来,谭某某、谢某洁见状即往山上跑。罗某下车后从范某乙手中拿过铁棍对被害人谭XX打了两棍,范某辛、范某辛等人则对谭某戊、谭某某进行殴打。尔后范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谭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谭XX系他人持钝器致伤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某、谭某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谭XX的家属78000元,赔偿被害人谭某戊6210.18元,赔偿被害人谭某某4139.5元,赔偿被害人谭某某3500元。被害人谭XX的父亲谭某裕、被害人谭某戊及其父亲谭某戊、被害人谭某某、被害人谭某某对范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戊、谭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辛、罗某、范某辛、范某癸、陈某某、张某某、谭某某、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某、谢某某、谭某某、刘某、谢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宜章县公安局宜公法字第(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宜章县公安局宜公技鉴字(2004)X号、X号、X号法医鉴定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民事抚恤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及案款领取专用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乙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范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全案整体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监视居住的期间已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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