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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瑞英、蒋~y铖。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蔡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7月21日,原告参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房产公开竞价拍卖会,买得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好运城商业二层206A号店面。2004年底,被告承租原告店面经营餐饮,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2月起,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租期满本店面不再出租,但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拒不搬出。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并返还原告坐落于宁德南环路X号好运城二层206A号店面;2、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按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房租费至返还原告店面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主张其从2004年底承租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好运城商业二层206A号店面经营餐饮,至今一直在使用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不能证明对于讼争房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提供陈某某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1978年11月22日,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是11月25日,是否同一人。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收款收据均是蒋寿进而非陈某某。2、即使原告对讼争房产有所有权,双方尚存在租赁关系。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原告通过委托缪绍零将其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在第一个租赁期满后,原告又委托其中一个代表汤文光与其妻子彭玉英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21年12月31日,并且仍要求将租金交付给缪绍零,被告已依照要求支付了第二次租赁的定金x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租期尚未到期。原告诉称被告非法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2009年11月22日《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查明2000年7月21日,原告参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房产公开竞价拍卖会,买得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好运城商业二层206A号店面,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执字第0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8月19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居民身份证证号证明函证明,因此原告陈某某主体适格。被告妻子彭玉英与汤文光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汤文光有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妻子彭玉英与汤文光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并返还原告坐落于宁德蕉城区X路X号好运城二层206A号店面,予以支持。原告原主张被告按月2000元标准至返还原告陈某某店面之日止,但在诉讼过程中,自愿降低租金标准,按被告妻子彭玉英与汤文光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月1111.1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某某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好运城商业二层206A号店面。

二、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按月1111.11元标准支付原告房租费至返还原告陈某某店面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辉福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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