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0时03分,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郏县X镇居民赵某某当场撞死。后闫某甲驾车逃逸。
2011年7月21日22时许,闫某甲主动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系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闫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痕迹符合接触人体后遗留的痕迹。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苏某、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郏公(交)尸检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郏)鉴(痕)字【2011】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鉴定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驾车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王培娜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