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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46号许某某抢劫等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6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2月释放回家。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甲,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2月22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又以资检刑诉[2010]210-X号起诉书指控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华美、唐庭刚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和辩护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发现被告人许某某还有其它罪,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1月3日、30日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1年2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11月5日凌晨,曹某辉(已判刑)在郴州市“天子佳人”夜总会遇到与其相好过的一名叫朱圆圆的小姐,曹某知朱近来与曹某丙在交往,十分恼怒,决意找曹某丙解决此事。当日上午10时许,曹某辉用朱圆圆的手机联系曹某丙获知曹某住宿在资兴市东江明珠酒店7009房,便安排一绰号叫“枫枫”的人控制朱圆圆不准其与曹某丙联系,尔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及吴杰、陈生成、许某某、袁某乙、“聋距”(均另案处理)等6人,从郴州市苏仙宾馆分乘2台出租车赶往资兴市,当日上午11时,曹某辉等人赶到资兴市东江明珠酒店,曹某安排李某丁、吴杰、“聋距”三人到该酒店7009房查探曹某丙是否在房内,李某丁等三人进入该房后,因其不认识曹某丙,遂问谁是曹某丙,在房内的曹某丙及其朋友蔡忠平均矢口否认,李某丁便电话告知曹某辉,曹某辉便带领陈生成、许某某、袁某乙三人来至该房内,曹某辉见到曹某丙后,便问道:“你认不认得我,你晓得我找你是什么事”曹某丙讲“不晓得”,在旁的李某丁、吴杰、“聋距”等人听后,便冲过去对曹某丙拳打脚踢,李某丁、吴杰还持带刀套的砍刀威胁曹某丙,陈生成、许某某等人则控制住蔡忠平不准动。而后,曹某辉以曹某丙勾搭“朱圆圆”挖其“墙角”为由,向曹某要50万元作为赔偿,曹某丙表示拒绝,李某丁、吴杰、“聋距”、袁某乙等人又对曹某丙实施殴打,并以不赔偿便要剁其手指相威胁,曹某丙害怕,连声向曹某辉求饶,曹某将其带到该房卫生间商谈赔钱事宜,其间,因曹某丙称无力满足其50万元的要求,李某丁、吴杰、“聋距”等人冲入卫生间再次对曹某丙实施殴打,曹某奈之下只得答应赔偿30万,因无现金,曹某有事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某江提出将自己的一辆丰田轿车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并要李某快筹钱送过来。而后,曹某辉安排李某丁、吴杰、许某某、袁某乙、“聋距”离开7009房,只留陈生成与其在房内等候,当日13时50分,李某江携带现金16万元赶至7009房交给曹某丙,曹某丙便写下一张“转让协议”交给李。待李某开后,曹某丙将16万元现金连同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的1万元交给曹某辉,曹某辉又强行要曹某丙写下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限期一个月内还清,后曹某丙请求曹某辉为其留点生活费,曹某辉便从17万元拿出4000元交给了曹某丙,随后,曹某辉、陈生成携赃款离开现场与李某丁等人会合后租车返回了郴州市。作案后,曹某辉自己得款5.9万元,分给李某丁2万元,分给陈生成4万元,余款则分给了吴杰、许某某等人。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鲤鱼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参与抢劫曹某丙x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曹某丙达成和解,并退还3000元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许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丙陈述;同案犯李某丁、曹某辉、陈生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蔡忠平、李某江、刘孝永、李某、曹某辉的证词;转让书、欠条及提取笔录;光盘资料及其提取笔录;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报警记录;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2006年10月28日下午,曹某辉找到李某丁要其找一个叫曹某戊的人追债,李某丁当即答应并拿了债权人的法院判决书、委托书。2006年10月29日早晨6时许,李某丁纠集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已判刑)、段某禹、唐远初、“李某德”(均另案处理)等7人分租2台出租车窜至资兴市X镇市场曹某戊的包子店,将曹某戊押至一台出租车上,将曹某至资兴市X镇X村上园组的一处水井旁,并用手铐将曹某住。许某某、李某丁、段某某等8人用竹木棍对曹某戊的手背、臀、腿部进行殴打,逼迫曹某妻子送1万元钱,由于曹某戊的妻子曹某艳及时报案,三都派出所民警进行解救。迫使许某某、李某丁、段某某等人于当日下午15时许某将曹某戊送至资兴市新区X路农行门口,而许某某、李某丁、段某某等人逃至郴州市。后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戊达成和解,并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许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戊陈述;同案犯李某丁、段某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艳、袁某卫、李某艳、曹某辉、曹某辉的证词;委托书及其提取笔录、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曹某戊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

2007年上半年,袁某乙(己判刑)的朋友“焦仔”(另案处理)与其女友彭莉因分手发生纠纷,“焦仔”便伙同袁某乙、许某某等人将彭挟持至郴州市碧元旅社,被害人李某庚(系彭莉前男友)得知此事后,要求许某某、袁某乙等人放人,许、袁某人不肯,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口角。2007年5月7日晚22时许,李某庚与朋友曹某华等人在郴州市X街上网时被李某(另案处理)发现,李某即打电话给袁某乙、许某某,许某某则电话通知袁某(己判刑)及廖智勇、朱禧、“小国”(均另案处理)去网吧砍杀李某庚,袁某乙即与许某某、“焦仔”及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至郴州市X街寻找李某庚,至南街路口时,袁某乙等人遇到李某庚等人,李某庚见状,趁袁某备,持匕首朝袁某乙的颈部刺了一刀,在旁的李某、“焦仔”、李某己等人即持刀当场将李某庚砍伤,袁某乙受伤后被许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李某庚则在曹某华等人搀扶下赶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在网吧未找到李某庚的袁某五人随后也赶至现场,许某某告知袁某等人袁某乙被李某庚刺伤,要袁某等人去找李某庚报仇。之后,袁某、廖智勇、朱禧、“小国”等人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找到李某庚,袁某等人持刀将李某庚砍伤。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庚右上肢肘关节及腕关节和五指功能完全丧失,构成重伤和五级伤残。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庚达成和解,并赔偿x元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许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同案犯袁某乙、袁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华、袁某华、彭莉的证词;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还有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其供述、证人许某英的陈述,证实许某某因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2月释放回家。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非法拘禁犯罪应认定许某某有自首情节、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受人纠合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共同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某为替他人索取债务,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某某指使他人结伙持刀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对故意伤害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对其抢劫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有自首情节、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许某某投案后第一次笔录中仅交待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指使者的地位,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唐华美

审判员唐庭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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