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曾满枝,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理工学院退休老师,岳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理工学院老师,系上诉人佘某的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佘某、王某的代理人。
上诉人赵某、佘某、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经营煤生意,并与杨某国、被告佘某有业务关系。2009年9月14日,佘某出具了“今欠到赵某板287.97吨煤税金合计x元,贰万零壹佰伍拾柒元,待赵某板开增值税票后凭票到岳阳结算”的条据一张。此后,原告赵某向佘某提交了以岳阳市X区辉达贸易中心的名义,由慈利县国太桥煤矿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7日、9月17日和ll月12日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00吨烟煤税额分别为4794.87元、4213.68元和4068.38元共计税金x.93元。
另查明:佘某曾和杨某国于2009年8月20日签有借款协议,佘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赵某出具了“今欠到赵某板煤款玖千元整”的欠条,赵某的合作人陈家福曾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暂收佘某计付赵某煤款陆千元整”的收条一张。佘某2010年2月6日通过信用社付款9000元给赵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煤炭购销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拖欠代缴税金纠纷。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被告佘某在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真实,双方认可。因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欠条中虽载明佘某欠赵某(赵某板)税金x元,但同时又载明“待赵某板开增值税票后凭票到岳阳结算”,而赵某实际用于开增值税票的金额是x.93元,因此佘某应支付给赵某的金额应认定为x.93元。佘某称在2009年9月23日支付的煤款6000元和通过湖南农村信用社支付的9000元煤款是上述抵扣欠款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佘某称没有和赵某直接发生煤炭购销业务,是代杨某国打的欠条,虽然购销合同是赵某与杨某国签订,但欠条由佘某出具,根据法律规定,谁出具欠条谁就有支付欠款的义务,佘某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庭审中提及的与佘某支付的煤款有关的另一单煤炭业务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佘某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对其要求返还余款的请求不予审理。被告王某与本案被告佘某系夫妻关系,佘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佘某、王某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欠款x.9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8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尽管上诉人实际交纳x.93元税金,但税票开足了欠条上约定的287.97吨煤,已经完全履行了开票义务。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x.93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赵某与杨某国之间发生的煤炭业务,销售287.97吨,约定包括税金在内的价格为420元,并向赵某出具了欠条。而赵某开出的发票的价格与实际煤炭价格不一,税金差额较大,且2009年11月份的税票是冲抵杨某国另一笔煤款的发票,赵某实际开出的税金发票只有9007元。2010年2月6日上诉人通过信用社汇给了赵某税金9000元。与赵某的帐目已结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赵某x.93元税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虽然妻子佘某与赵某有生意往来,但佘某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有能力承担债权、债务。赵某将其列为被告有损其形象,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请求赵某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审期间,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戴兵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汇给赵某的9000元是汇的税金款。2、杨某国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提供的煤质量差,煤价为420元/吨及2009年9月14日佘某出具欠条的经过。3、王某红会计的证明,证实赵某出具的税票9月份两张金额为9007元,11月份一张与佘某无关。4、兴达水利港埠有限公司证实赵某的35.8吨煤质量差,堆放在码头。赵某的质证意见为:1、2、3份证据的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且戴兵不清楚双方的往来,9000元已写清楚是煤款,该证据不能采信。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证实其出具欠条后应凭票支付给赵某的税金已支付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4日上诉人佘某出具的欠条真实,双方予以认可,佘某应按条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欠条中虽载明佘某欠赵某(赵某板)税金x元,但同时又载明“待赵某板开增值税票后凭票到岳阳结算”,而赵某实际用于开增值税票的金额为x.93元。原审法院判决佘某按税票金额支付给赵某x.93元正确,应予维持。赵某上诉认为税票中煤炭数量已按欠条开了300吨,税金数额不足欠条约定的x元,佘某亦应支付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佘某上诉认为通过湖南农村信用社支付给赵某的9000元是给付的税金,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是佘某的丈夫,佘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偿还正确。王某上诉认为该债务是佘某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304元,佘某、王某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