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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辛某与工友何X贝同时在平煤神马集团梨园矿宁庄井下井作业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拉扯。被劝解后,返回地面,二人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辛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何X贝的后脑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何X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X贝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何X贝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何X贝的陈述,证人李某、邢某、闫X民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收某、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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