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征、郑铁(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新野县X镇X路中段九头鸟食堂门前,由被告人杨某某、郑铁望风,张征用自制的“T”型别子将徐某某一辆价值2614元的白色铃木超人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张征将摩托车放在一摩托车修理店中修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征、郑铁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陈×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