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南阳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刘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曾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源棵、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和其合伙人宋宏岭为合伙购买的欧曼载货汽车购买商业保险等费用,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肆万零贰佰元x.00),用于买车购商业保险等。借款人:曾某某,2010年4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为买汽车商业保险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且原告向法庭举有当天在银行取款的存根凭证及交汽车保险和费用的明细表、收据,被告曾某某和宋宏岭合伙共同出资购车的协议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欠款的理由,因被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3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曾某某上诉称:2007年初,二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期间“家庭收入”都在一起,2010年4月17日汇出的资金系上诉人的资金。一审认定x元借款的借据是伪造的,一审裁判错误。
张学会辩称,借款属实,上诉人应该还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曾某某在张某某书写的借据上签名,曾某某予以认可。但自称是喝多酒的情况下打的条,因此不予偿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还辩称当时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期间二人的“家庭收入”都在一起,2010年4月17日汇出的资金系二人的资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