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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桂东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2年2月13日被桂东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桂东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2年2月13日被桂东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3日以湘桂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以湘桂检刑附民诉字[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在沙田某X组“羊古洞”山场被滥伐林木的林地上补种,恢复其森林资源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左右,经被告人罗某甲提议,被告人罗某乙及被告人郭某同意三人合伙经营砍伐被告人罗某甲于2009年购买的“羊古洞”山场活立木。2011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指使被告人罗某乙办理20株自用材采伐手续后,三被告人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于同年7月雇人擅自采伐“羊古洞”山场林木294株。经鉴定,采伐立木蓄积为37.5596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证,仍违反有关规定无证采伐林木,采伐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在大湖村X组“羊古洞”山场被滥伐林木的林地上补种,恢复其森林资源原状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罗某甲购买沙田某X组罗某标、罗@Y祥等人自留山“羊古洞”山场一处活立木。2011年,罗某甲、罗某乙、郭某三个协商合伙经营并砍伐该处林木,同年4月,罗某乙受罗某甲指使到沙田某政府申请办理自用材审批手续,并缴纳了办理采伐20株自用材手续的费用后于2011年7月雇请他人将该处林木全部砍伐。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无证采伐林木面积13.2亩,采伐杉木294株,采伐杉木立木蓄积42.6321立方米,折合材积29.415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9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查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法律意识淡薄,明知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犯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乙、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滥伐林木的林地补种,恢复其森林资源原状;

三、没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所滥伐的杉原木225筒(5.6785立方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冰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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