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女,汉族,1975年3月出生,住(略)。
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5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的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何某丙及第三人高某某的代理人何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5日,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第三人高某某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7日诉于本院称:第三人高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6时许在原告矿井下工作时,因违规作业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矿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第三人高某某出院后,与我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全部履行,第三人并表示不再追究任何某任。可第三人仍于2009年6月25日执意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没有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通知原告提供证据,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违法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诉于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称,第三人伤情是其在井下违规作业造成非正常原因而引起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只要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伤害,个人有无过错不影响认定为工伤。原告说第三人与其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与工伤认定程序并无矛盾,故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对事实没有调查核实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有卷内笔录为证,同时向原告邮寄协查通知,明确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将相关材料、书面答辩、或陈述、函告或递交我局。但直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时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某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举证权,综上,我局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书;2、2009年6月25日,王如意、高某奇、黄某源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3、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4、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立案条件;5、第三人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结算单,以此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客观事实;6、原告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系合法用人单位;7、受理通知书,协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回执,以此证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通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丁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第三人高某某不享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2、被告进行调查证人不真实;3、诊断证明与住院结算单上填写的住院号码不一致;4、第三人没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关资格,其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条件。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称第三人不享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的说法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书写的诊断证明住院号与打印的结算单缺少前二位数字并非相互不符。证人黄某源、高某奇、王如意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证人不是该矿工人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工作岗前是否应当进行培训,并非第三人的过错,故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9日,第三人高某某在原告新龙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炸伤,当日即送到登封市中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承担了所有治疗费用,并与第三人在2009年3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已履行。第三人高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9年8月5日,被告作出(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主要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协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称被告没有通知其对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询问,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说法不成立,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害是事实,原告称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因违章作业造成的说法,缺乏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王金超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