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5时50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在罗山县X乡境内,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300M处,与张X发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发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5时50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300M处罗山县X乡境内,与张X发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发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又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诉讼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传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2010年8月2日供述:我今天上午11点多从武汉拉鱼到阜阳,途径337线,有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靠路南逆行,我就靠路中间行驶,他又往路北转弯,我来不及刹车,就撞上骑摩托车的人了。骑摩托车的人撞的不行了,我先拨打“120”,又打“110”报警,等交警来处理。
2、证人魏X立2010年8月3日证言,证明其当时在肇事现场路X路口超市买东西,听到响声跑出来看见其工友张X发躺在路边,摩托车在大货车车底下的事实。
3、证人李X东2010年8月2日证言,证明其当时在事故车上睡觉,出事后其下车看见货车前边下沿有一辆摩托车,车边躺一老头的事实。
4、证人李X春2010年8月2日证言,证明其当天跟车押货从武汉到阜阳,车到事故地点时,右边有一辆摩托车斜着想过路左边去,摩托车停顿了一下,货车也刹了一下车,摩托车又加油往左冲,货车已到跟前,便撞上摩托车,一直将摩托车推到路左边停下,摩托车卡在车底下,人头上流血,脚还在动的事实。
5、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张X发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在卷。
8、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9、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10、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11、被害人亲属张X贵、郑X秀、张X荣谅解申请书在卷,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12、领款凭据在卷,证明被害人亲属共领取赔偿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肇事后拨打110报警,未离开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