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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26岁。

被告马某某,男,29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双方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闫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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