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北京市博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简称照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晓锋,被上诉人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公司原审诉称:通用电气公司(简称通用公司)自1906年起即同中国企业存在商业贸易往来,其重要业务之一是经营GE品牌照明灯具和器材。通用公司于1979年开始相继在二十几个类别注册了以“GE”或“ge花体字”为主的商标,且在对外商务和宣传中使用“通用电气”的英文的缩写“GE”作为公司名称,并且成为北京2008奥运会最大赞助商之一。因此,“GE”商标和“GE公司”的名称在相关行业尤其是照明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照明公司是通用公司在中国成立的一家主要经营照明设备的企业,产品种类涉及各种灯具,无论在信誉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广受好评,相关公众常常直呼其产品为“GE”的产品。在照明行业中,“GE”英文小写“ge”和照明的英文“x”,合称“x”,为通用公司和照明公司经营照明灯具和器材业务的通称。2001年,通用公司注册了以商标“GE”为主要识别对象的域名x.com。
2001年12月20日,通用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在第11类照明商品上“ge花体字”及“GE”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分别于2003年9月21日、2007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用公司在第11类照明等商品上享有“GE”及“ge花体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上述两个商标自提出申请之日起,通用公司就许可给照明公司在其经营中使用。
照明公司发现,叶某某未经通用公司或照明公司许可,将通用公司上述商标内容作为其域名显著部分申请了x.com.cn域名注册。对本行业的相关公众来说,该域名正是对通用公司所使用的知名“GE”商标的复制使用或不正当使用。对于熟悉“GE”和“ge花体字”商标的相关公众而言,叶某某对x.com.cn域名使用,极易将此域名与通用公司和照明公司在商业交易中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叶某某在商业宣传和交易中突出使用“GE”,其行为完全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叶某某在诉争域名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程序中,自认其注册诉争域名来自于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港公司),大港公司曾因未经许可擅自使用“ge标花体字”商标等侵权行为,受到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大港公司在案发后,自行将店牌、店内墙上、互联网上有关“GE”文字和图案标识拆除和删除。按照任何人不得超过自己合法权利范围授权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原则,叶某某注册诉争域名和于互联网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显然违法侵害通用公司和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照明公司认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被告,在明知照明公司企业的知名度和商标、域名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犯照明公司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意在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的实际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权利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照明公司经济上的损失,叶某某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照明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叶某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叶某某将x.com.cn和x.cn等域名转移给照明公司;3、叶某某在有影响的商业报纸及知名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4、叶某某赔偿照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叶某某承担照明公司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叶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叶某某原审辩称:一、在通用公司仅对“GE及ge花体图案”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照明公司主张叶某某注册、使用x.com.cn域名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明显不合理。二、通用公司“GE”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7年3月21日获得,晚于叶某某注册x.com.cn域名时间。叶某某的权利产生在前,照明公司的权利产生在后,所以,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角度分析,照明公司主张叶某某侵犯其“G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三、照明公司通过x.com.cn域名建设和使用网站,以及在网页中展示“GE”及“ge花体字”等标识,存在合法权利来源,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四、退一步讲,即便叶某某注册、使用x.com.cn域名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但是从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照明公司要求叶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也不应被支持。五、根据照明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记载,美国通用公司给照明公司的授权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却主张将涉案域名转移给照明公司,而非美国通用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六、照明公司提交证据想证明x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备了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可以作为域名转移的“在先合法权益”根据,但是从其证据内容来看并不能支持其主张。七、照明公司要求叶某某在有影响的商业报纸及知名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费用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叶某某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21日、2007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批准,通用公司分别取得了第x号“ge花体字”商标、第x“G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泡、电灯、白炽灯、荧光灯、荧光灯管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
2008年11月17日,通用公司商标法律顾问肖恩•美林代表该公司签署了授权书,主要内容如下:鉴于通用公司为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鉴于通用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获得授权后,一直许可照明公司在中国市场使用;鉴于叶某某实施了侵犯上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通用公司的权利,而且损害了照明公司的权益;特授权照明公司以原告身份,针对叶某某实施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侵权行为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叶某某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述授权书经美国康涅狄格州公共公证人见证,并由我国驻纽约总领馆领事签字确认。
为证明通用公司、照明公司长期、广泛使用x,使x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该公司固定对应,照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网站(www.x.com)、(www.x.com)内容,文中使用了x指代通用公司下属相关公司。2、通用公司出版发行的《通用电气在中国》内容,文中中英文对照部分显示“GE照明”对应“x”。3、照明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表,该公司英文名称为x.LTD。4、相关网站打印件,多次出现“GE照明”等内容。5、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的《现代英汉综合大辞典》,其中GE词条的释义为:GE=x.通用电气公司(美);x地面设备。x词条的释义为:(1)照明;照明设备。(2)点火,发火。(3)(画中的)明暗分布。(4)光照技术;光线的影响或处理。叶某某认为GE并不仅指通用公司,但认可通用公司享有的GE商标具有高知名度、高显著性,x是照明的英文单词。
本案审理过程中,照明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03年7月起即注册、使用了域名x.com.cn,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等证据,叶某某认可照明公司在先注册了相关域名,但表示该域名被删除后允许他人重新注册。经照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调取了域名x.com.cn的相关信息,结果如下:2002年12月9日至2006年8月2日,该域名的注册单位为照明公司;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4月16日,该域名曾被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多家单位注册、删除。2007年4月17日,该域名注册单位由上海易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叶某某;2008年3月24日,该域名注册单位由叶某某变更为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2008年12月3日,该域名注册单位由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变更为孙淼后又变更为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信息记载事实予以认可。
2008年9月12日,经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相关网站(www.x.com.cn)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cn后进入通常常用电气照明网首页,页面最上方显示:“打造全球通常最常用的照明网”,其下方显示:“(业务联系电话:0574-x、x传真:0574-x)”;中间显示:“赞助商链接:通常常用电气照明:www.x.com.cn......”下方显示部分公司的标识。点击www.x.com.cn进入相应网站,网页上方左侧显示北京奥运会吉祥物图案及www.x.com.cn字样,页面中间左侧列有GE照明系统、GE光源产品栏目及相应的产品名称,中间部分为热点产品推荐的名称及图片,中间右侧部分列有新闻中心(引用)及阿里巴巴家居资讯中心(引用)栏目,引用的内容为有关通用公司的内容。在“阿里巴巴家居资讯中心(引用)”栏目显示:“通用电器照明GE照明集团推出中文网站北京(2001年8月8日)-GE通用电器照明集团(网址为:www.x.com)今天正式推出全中文网站,极大加强了GE照明集团在中国市场的宣传与推广,中文网站的网址为www.x.com.cn......”,下部为GE照明系统、GE光源产品的具体介绍;网页最下方版权声明及ICP备案号处留有“联系电话:0574-x传真:0574-x”,并写有以下内容:“通用电器照明是专业从事生产与销售GE照明、GE投光灯、GE工矿灯……系列的全球知名大型照明企业。”点击“关于我们”,显示内容为:“我公司是一家大型企业,主要从事经营照明电器……,经过十几年的迅速发展,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现固定资产已达到几个亿,分别设立了各具强项的八大分公司……公司主要经营通用电气照明-GE品牌:……GE公司简介:GE是一家多元化的科技、媒体和金融服务……”。点击“在线咨询”,显示以下内容:“管理员回复:你好,我司的产品报价单已发送至您的邮箱了,如果你还有什么需要进一步了解的,你可以与我司的叶某理进行联系,电话:0574-x,谢谢!......”;“大家好,欢迎您来到GE在线定购网,请记住我们的网址:www.x.com.cn,如果您有关于GE产品的任何问题或是咨询产品价格都可以在此留言,我们将在最短的时间给你回复!”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内容包括:“联系人:叶某生x;联系电话:0574-x,x;公司传真:0574-x;公司网址:www.x.com.cn、www.x.cn。点击“www.x.cn”进入GENB照明在线定购网站,在页面下部显示GE产品推荐栏,有各种产品介绍及图片;其他产品推荐栏,均显示暂无图片,亦无任何具体内容介绍。在下部右侧显示以下内容:“我公司主要经营GE公司投光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内容包括:“联系人:叶某生x,x;联系电话:0574-x-x,x;公司传真:0574-x……;公司网址:www.x.cn。”并留有开户名为叶某某的农业银行、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账号。在版权声明下方所留电话仍为0574-x,传真:0574-x。
2008年12月23日,经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相关网站(www.x.com.cn)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cn后进入相关网站首页,页面最上方显示:“网站更新中,敬请关注”,其下方显示“联系人:叶某某;电话:0574-x;传真:0574-x;友情链接:通常常用电器照明:www.x.com.cn......”,其他内容与2008年9月时公证内容基本相同。
本院审理过程中,叶某某提交了域名www.x.cn域名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主张该域名的所有人另有其人。照明公司予以认可,表示不再主张叶某某将该域名转让给该公司,但认为叶某某引诱公众进入侵权网站,且是相关网站的联系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照明公司提交了部分网站网页打印件及经公证的每日经济新闻网站网页内容(www.x.com.cn),内容为该网站记者采访叶某某与GE公司之间纠纷的过程,其中提及叶某某2006年在宁波一家照明公司做销售工作,为了配合宁波这家公司名字中的“通用电器”,他根据“通用电器”的译名的缩写,加上照明的意思,就组合成了x……2006年12月20日,叶某某在“域名中国”注册x.com.cn成功,只花了80元人民币。……对于GE公司,叶某某回忆当时只是“模模糊糊听说过,并不清楚是做什么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称其于2005年10月进入大港公司担任网络营销部经理,于2006年8月经大港公司同意在大港公司所在地一楼注册了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独立经营,同时兼顾大港公司的业务经理和代理商进行经营。为了扩大市场份额,萌发了注册大港公司英文域名并建站的想法,通过对大港公司企业名称从注册英文域名的角度进行分析,由于大港公司从事的产品是照明,所以x这个行业英文单词非常需要,最后通过对大港公司名称中通用电器的英文x的简化取前两字母GE,就合成了x这个英文单词。经与大港公司沟通,双方协商以叶某某的名义注册了涉案域名。因与大港公司约定保密,所以媒体采访的时候其只简单介绍了注册域名的初衷,媒体也只作了事实的部分报道,后来仲裁中才说明了此事。大约在2007年1月份至2月份发现其想注册的域名x.com.cn已被他人注册,经与所有者多次交涉达成一致,交纳了注册费80元及5000元转让费后,涉案域名过户到其名下,没多久就建成了网站。
另查,2008年1月,经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网站(www.x.com.cn)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进入该网站后,页面最上方中间显示为“GE在线订购”,左侧有通用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英文“ge花体字”商标图案,右侧有上述商标图案及2008年奥运会图案及“奥林匹克全球合作伙伴”字样。该网页栏目设置、内容与2008年9月12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同或近似。网页下部注明版权所有为大港公司,亦有第x号英文“ge花体字”商标图案及“GE在中国梦想启动未来”字样。2008年5月,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大港公司在其经营店内使用GE公司广告语、注册商标的行为和大港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在互联网上发布关于“GE”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叶某某认为大港公司在网页中展示“GE”等标识,存在合法权利来源,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为支持其主张,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加盖有通用电气照明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印章的《项目授权书》,内容为授权大港公司为该公司在宁波市X路综合整治工程灯光照明设备国内招标工程的指定经营商,特约经销GE品牌的照明产品及相关电器配件,出具时间为2000年8月28日。3、加盖有通用电气照明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授权大港公司为宁波地区特许经销商,大港公司销售的GE光源及灯具系该公司生产制造,并通过GE质量认证,属合格产品。出具时间为2001年5月30日。4、加盖有上海东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书》,内容为该公司作为GE照明的一级经销商,授权大港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分销商,并处理有关销售和使用GE所有相关产品事务,有效期1年,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5、大港公司(甲方)与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乙方)于2006年10月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为甲方申请域名x.com.cn,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与制作有关的一切企业文字和图片资料并提出制作要求,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内容正确无误;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网站建设方案书”制作网站,乙方负责站点的正常运行。照明公司不认可加盖有通用电气照明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即使上述授权真实,亦没有涉及域名或商标使用的任何内容,有关域名内容系大港公司确定而并非叶某某设计。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叶某某表示域名x.com.cn现由其所有,相关网站由其经营。
通用公司曾于2008年4月9日针对域名x.com.cn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该中心裁决:驳回投诉人有关要求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为进行诉讼,照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照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现代英汉综合大辞典》、《通用电气在中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费发票、裁决书、授权书,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项目授权书、授权证明、授权书、网站建设合同及授权书、裁决书、x.cn域名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说明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通用公司系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之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限之内,故其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照明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通用公司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叶某某于通用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后,注册了涉案域名,照明公司主张叶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本案中,需进行对比的内容为ge与x。对比情况如下:1、二者均由外文字母组成,均带有英文字母g、e且排列顺序相同,x由10个字母组成,g、e亦位于单词首端;2、x本身无含义,但x的中文释义之一为照明,叶某某亦称其选用该部分英文字母目的即选择照明之释义,故x可理解为ge+x。综上,ge与x虽然字母数量相差较多,但在特定领域即照明领域使用时仍可认定近似。
其次,叶某某是否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所谓相关商品交易,即是指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交易,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了照明设备、电灯等,根据叶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注册涉案域名即是为了通过网络销售照明产品;网站建成后,大港公司亦利用该网站进行了照明产品的销售等经营活动;在叶某某自行经营相关网站期间,该网站不但用于推介销售照明产品的相关网站,叶某某本人也参与了被链接的网站的经营活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叶某某通过该域名进行了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是否存在造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后果。“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具体到本案,应是指销售照明设备的经营者或购买、使用照明产品的消费者。通用公司主要业务之一是照明产品的制造、销售,GE品牌的照明产品历史悠久且种类齐全、质量过硬。这一点,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叶某某亦不否认GE品牌的高知名度。涉案域名曾先后被用于大港公司网站及叶某某的网站,本案将分别对两个网站的内容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进行判断。
涉案域名曾被用于大港公司网站,叶某某作为大港公司的网络销售部经理,负责大港公司网站的建设及维护。该网站不但将名称确定为GE在线订购,销售的产品为GE品牌产品,而且在页面中多次使用通用公司的商标及广告语等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认定该公司与通用公司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叶某某主张大港公司的行为存在合法权利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并不涉及许可大港公司使用通用公司商标及相关奥运标志等内容。大港公司因上述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亦删除了上述内容并不再使用该域名经营网站,可见大港公司亦不坚持其网站中使用上述内容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对叶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叶某某利用涉案域名经营网站,从表面看该网站仅提供链接服务,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首先,点击该网站显著位置设置的链接网站地址,可进入相关销售照明产品网站,相关网站从栏目设置到具体内容均与叶某某建设、维护的大港公司网站极其相近;其次,上述网站所留的联系人为叶某生,联系电话、传真与叶某某经营网站所留号码一致;第三,上述网站所留的收款人均为叶某某,且提供了相应的账号。作为叶某某经营的网站的主要链接对象,叶某某应是知晓上述网站使用其个人情况用于经营。上述网站均以开展销售照明产品为目的,与客户建立联系并最终达成交易、收取货款应是上述网站经营者的最重要的业务活动。如上所述,相关活动均由叶某某完成,如叶某某未参与上述网站的经营活动显然不合常理。故即使上述网站并非由叶某某所有,其亦应是上述网站的经营者。进入上述网站,可见从栏目设置、销售的产品、有关新闻等均与GE品牌产品有关,特别是在“关于我们”栏目列入了有关通用公司的简介,如上文所述,相关内容足以使公众认定该公司与通用公司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叶某某在注册、使用域名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叶某某作为大港公司的销售经理,应对公司的主营业务十分了解,其辩称大港公司自2001年起即合法经销GE品牌产品,但其却称不知GE公司是干什么的;在叶某某取得涉案域名后,用于经营的网站均与GE品牌产品有关,并登载有大量GE公司及产品的信息,上述现象与叶某某的解释显然自相矛盾,故叶某某在注册域名之时主观上即存在恶意。叶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照明公司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对照明公司要求叶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叶某某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照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
照明公司要求叶某某将涉案域名转让给该公司,由于该公司仅是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故对其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照明公司要求叶某某赔礼道歉,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对照明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由于照明公司的权益通过提起商标侵权案件已能获得救济,无需重复审查叶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照明公司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立即停止利用域名(x.com.cn)侵犯原告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叶某某赔偿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三、驳回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用公司仅对“GE及花体图案”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与x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二、在没有证据显示x.com域名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单纯的x.com域名注册行为不能作为照明公司主张权益的依据。三、通用公司的子公司通用电气照明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曾授权给大港公司作为其宁波地区的经销商,叶某某经过大港公司授权建设和使用x.com.cn网站。因此,叶某某建设上述网站并在网站中展示GE及花体图形图案等标识存在合法权利来源,属于正常使用商标标识行为。四、证据显示叶某某建设x.com.cn的时间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港公司商标侵权的时间相一致,叶某某建设网站的授权来源于大港公司,本案的最终侵权责任应由大港公司承担。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大港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给予过行政处罚,法院不应当再给予叶某某民事制裁,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亦过高。五、通用公司因自己的原因导致x.com.cn域名被注销,叶某某通过合法途径注册该域名属于完全合法的注册行为。通用公司在放弃该域名后又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关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规定。综上,叶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照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期间,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通用电气照明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发给大港公司授权书的原件。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叶某某经营了域名为x.com.cn的网站,并在网站上刊登了经营的商品种类、叶某某的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等信息,但照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某某通过上述网站实施了实际经营行为并因此获得利润,亦未证明叶某某实际销售的商品并非照明公司产品或是仿冒照明公司的产品。根据上述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实际销售仿冒、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从事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等行为是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在此情况下,叶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原审判决中关于叶某某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本案中,叶某某上诉主张:一、其经营网站与“GE”商标不近似;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x.com具有知名度,单纯注册该网站的行为并不能作为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三、叶某某经营上述网站具有合法授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照明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GE”商标的专用权。其次,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是“通用照明”相对应的英文名称,通用公司及照明公司亦注册了网站www.x.com和www.x.com,叶某某经营的网站包含有与“GE”商标相同的字母“ge”,该网站名称与通用公司及照明公司注册的上述网站的域名亦高度近似。同时,照明公司并未仅基于其网站x.com而向叶某某主张其权益,其主张其权利的基础还包括注册商标“GE”的商标权。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G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叶某某亦对此认可,在此情况下,基于上述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网站x.com在相关公众中亦具有相应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叶某某的网站后,易将该网站与通用公司或照明公司联系起来而认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因此叶某某的网站名称与“GE”商标近似易使互联网用户认为该网站系由通用公司或照明公司注册或经营,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再次,叶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通用电气照明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书的原件,照明公司对此授权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叶某某提交的授权书不予认可。同时,上述授权书的内容也仅限于授权大港公司作为“GE”产品在宁波地区的经销商,其并未授权大港公司建设和经营通用公司的相关网站。叶某某经营与照明公司注册商标及域名高度近似网站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该行为明显超出上述授权书的相关范围。因此叶某某缺乏经营x.com.cn域名的合法授权或正当理由。最后,叶某某原系大港公司的销售经理并经销“GE”商标的相关产品,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亦对“G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予以认可,其应当了解和掌握“GE”商标产品的相关信息。叶某某经营的网站与通用公司及照明公司的商标和网站高度近似,且该网站的主要目的系用于销售商品的商业经营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叶某某经营其网站具有恶意。综上,叶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关情形,其行为会损害通用公司及照明公司的相关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照明公司原审主张的叶某某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叶某某主张应当由大港公司承担最终民事责任,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对大港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叶某某不应当再次承担民事制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叶某某提交的相关授权书缺乏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叶某某系相关网站的实际建设和经营者,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大港公司的行政处罚系基于大港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实施,大港公司的行为与叶某某的行为系相互独立的行为,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并不妨碍相关权利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叶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叶某某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照明公司要求叶某某立即停止使用x.com.cn域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照明公司要求将上述网站转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因照明公司并非“G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通用公司亦未明确授权照明公司可以使用上述网站作为其公司域名,故对于照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照明公司要求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因其调查叶某某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叶某某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利润以及照明公司因上述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叶某某的主观过错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及照明公司合理支出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照明公司要求叶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域名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人身权利,故对于照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叶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某某立即停止利用域名x.com.cn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上诉人叶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二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叶某某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叶某某负担三千四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