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1953年7月20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闫玉兰、孟庆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经人介绍,从周口项城嫁给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不生孩子打打闹闹。后检查因男方原因不能生育。于1983年和1990年先后收养一女一儿。2005年开始因家庭琐事被告对我大打出手,下手很狠,身上经常是青一块紫一块,被告骂着让我滚,不让我进家门,经村、组干部及亲属多次调解无效。无奈,我只好在外流浪,靠时断时续的打工艰难维持生活已有五年了。被告的行为实在让我伤心,无法继续和他再生活下去,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感情基础是事实。原告说我没有生育能力导致打打闹闹不是事实。原告不懂情理,性情暴燥。说我把她打得身上青紫,没有依据。说我叫她滚不叫她进门,是因她外出打工多年不给家分文钱,向她要钱交学费,她不但不给,并采取过激行为,将电视、锅、缸等物件砸毁,我将她推出门外,脱口叫她滚。我现在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更为了孩子们前途着想,不同意离婚。对于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加以改下。假如她不讲情常,置孩子的前途于不顾的话,必须给付我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系周口项城市人,经亲戚介绍,1978年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因没生育,1983年收养一女取名杨某(1983年农历7月30日生),1990年收养一子取名杨某成(X年X月X日生)。杨某成现在郑州上大学。
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脾气不对,俩人经常争吵,偶有打架行为。因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起,农闲时谢某某即外出打工,农忙时在家。2006年正月一天,因小事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某抓着谢某某头发往墙上撞,将原告推出大门不让进门。
2007年原、被告女儿杨某在信阳酒店打工认识一位湖南厨师,当年三月底到长沙结婚。杨某某怀疑谢某某将女儿卖到湖南,加剧了两人矛盾。谢某某在外打工,2007年回家过春节,双方因女儿婚姻问题发生争吵,杨某某打谢某某,谢某某将缸、锅、盆砸后,即外出。此后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谢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联系极少。后经亲戚劝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脾气不对,经常争吵,偶有打架行为,2004年起,农闲时谢某某即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俩人联系极少。谢某某2007年回家过春节,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成已年满十八周岁,跟父随母由自己选择。杨某某辩称要求原告给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