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公司,住所地(略)。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天之内一次性赔偿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00元(扣除肖某的医疗费在宁乡X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补助兑付8627元)。罗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天之内支付肖某2000元;
二、其他问题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