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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超诉潘中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俊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中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超诉被告潘中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我院。我院泛区法庭依法由审判员杨银华、王俊山、胡永飞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具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18日我院下发了(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潘中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俊超劳务费、操心费每年10万元、三年合计30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此判上诉。经中院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潘中旗否认委托被上诉人郭俊超从中协调、进行媒介服务,使潘中旗承包了泛区化工厂硫酸车间,并向郭俊超支付报酬的事实。原判依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郭顺星本人的证言认定潘中旗与郭俊超之间存在着口头居间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民事一庭审判员王俊成、王冬梅、助理审判员李敏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容静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超、委托代理人董军产、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长期在湖南长沙干硫酸生产及原材料矿石供应。2006年初,被告经原告建议并找人协调活动,被告承包了泛区化工厂硫酸车间。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只要签订承包合同,就给活动关系者每人每年劳务费、操心费10万元整。现被告承诺给他人的已经兑现、但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均推拖不予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诺三年的劳务价款30万元及小花费用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中旗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让原告联系承包化工厂硫酸车间之事,更没有向原告承诺劳务费、操心费。实际情况是:“案外人郭XX通过原告要求被告承包化工厂硫酸车间、同时要求事成之后、自己跟随被告工作”。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在湖南收购硫酸矿石。原告在我雇佣期间,没有经我允许私自使用矿石款5万元用于儿子结婚。为此,我将其解雇,故原告提起所谓的本案诉讼。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8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王X的调查笔录证实:郭俊超的房产证,是泛区农场杨同作副场长和潘中旗二人拿到泛区建设局的,没有作任何抵押,暂时放在我单位。

3、原告申请法院调查郭XX的调查笔录证明:潘中旗想承包磷肥厂的硫酸车间,让我和郭俊超去说合,事成后每人每年给10万元。后来潘中旗与磷肥厂签订合同后,潘中旗给我打两份10万元的借条款、该款已基本给完。他签的合同为三年、还欠我10万元未付。郭俊超由于和潘中旗关系不错,他没有给郭俊超打条。

4、原告证人郭XX庭审证明:潘中旗想承包泛区化工厂硫酸车间,当时我与原、被告在我家协商,如果承包成功,我和郭俊超每人每年10万元。后来我找场长张XX、潘中旗与泛区化工厂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潘中旗给我打的有条,没有给郭俊超打条。

5、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张XX的调查笔录证实:张XX与郭XX系姑表兄弟,与潘中旗均认识,潘中旗承包泛区化工厂硫酸车间前郭XX和郭俊超来找过我,我安排杨同作场长具体管的事,潘中旗与化工厂硫酸车间签了三年承包合同。其他情况不清楚。

6、西华法院依职权调查杨同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6年其任泛区绿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6年2月份张XX场长安排我说:潘中旗找他要租赁绿源化工厂有限公司硫酸车间,让我就具体事宜与潘中旗协商。后来经与潘中旗协商,我公司与潘中旗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为期三年,租期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协商租赁合同时、郭顺星、郭俊超没有参与协商,我场也不知道因硫酸车间租赁他人有中介服务费一事。

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已转交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

被告潘中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证据1、5、6项没有异议。对证据2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证据3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原、被告发问及法庭的询问调查”;“4项证据郭XX的庭审证词系伪证,他与原告是表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所述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为无效证据”。原告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材料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查证事实,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证据1项,以明确的证实了原告的身份、并且有其诉请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2项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的结果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证据3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项、郭XX的庭审证词既没有充分的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又提不出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不采纳。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5项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6项既充分的证实了承包化工厂硫酸车间的整体概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9日潘中旗与泛区绿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潘中旗租赁该厂硫酸车间。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潘中旗雇用原告郭俊超在长沙为其购硫酸矿石。原告在受雇佣期间,私自动用被告汇款给儿子办婚事、被告将原告解雇、双方行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对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则可能承担败诉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所诉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对该主张事实不予认可。故此,原告举证不能,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和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俊超对被告潘中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王冬梅

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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