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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马某丁,该营业部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付某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所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街卫生院路口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承保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后,又将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坏,并将原告撞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50.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王某5740.2元、丁茂壮x.4元、王某然8610.3元、王某旭x.4元)、交通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x元、救助服务费2100元、拆检费600元、估价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x.4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评残时间较短,应在半年后评残;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车损结论书不能单独作为赔偿依据;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因此也应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1、应将河南万里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付某某的车辆属分期付某车辆,双方属买卖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超过赔偿标准;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杨某某和原告王某甲的车辆均投有保险,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被告不赔偿商业保险部分。本案原告诉请过高,且计算方法有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等其它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新密市X乡X街X路口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行人郑书亭在公路南侧相撞后,又与行人杨某菊、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等相撞,同时又与路外停放的电动车及物品相撞,致郑书亭、杨某菊、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杨某某和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郑书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9日),支出医疗费1900.37元。后原告转往新密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22日),支出医疗费2749.6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眼球挫伤(左),玻璃体、视网膜出血(左)、视神经挫伤等。2010年2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00.43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王某甲系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梁信用社工作人员。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车损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原告另支出估价费500元、拆检费6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为21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货车系被告付某某以分期付某方式向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购买的车辆;2、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3、被告杨某某为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家庭户口本一册;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各一份;4、新密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各一份;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7、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梁信用社证明一份;8、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一份、拆检费票据一份、吊拖救助服务费票据一份。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一份。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和无责任的机动车均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郑书亭、王某甲、杨某某、杨某菊、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医疗费5050.4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01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x元÷365天×101天(误工时间)=7570.02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365天×17天(住院期间)=10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7天(住院期间)=51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0元×17天(住院期间)=17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乘以20%,即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20%=x.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供的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估价费500元、拆检费6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21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丁茂壮、王某、王某然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x.72元。

被告付某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主张被告付某某不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另造成案外人郑书亭、杨某某、杨某菊、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受伤,郑书亭亲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x.86元,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应为x.26元;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62.0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225.8元,车损、估价费为3540元;杨某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909.3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287.28元;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7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3778.72元;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730.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x.32元,车损、估价费、拆检费、救助费为x元。

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51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90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52.58元,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651.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00元。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某甲x.26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x.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甲1804.33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x.19元。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作为分期付某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估价费、拆检费、救助服务费共计x.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x.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甲1804.33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x.1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5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706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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