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在(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7时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张××、方××等人的证言。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陈超等人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唐河城关沿321国道自西向东前往古城乡X村拉沙,约7时20分,当行至该线路X公里+600米处向长桥村右转弯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造成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民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上的唐河县X镇居民谢一×死亡、李×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谢一×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12月2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一×无责任。
另查,该事故发生后,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害方于2010年12月29日已向本院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2月25日,被害人谢一×之父母谢二×、胡××与被告人曾某某的代理人陈超达成和解协议,有被告人曾某某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外,另行补偿谢二×、胡××经济损失x元,谢、胡二人表示不再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