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健,重庆市X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丹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李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就殴打我头部并掐脖子。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均平。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提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就殴打她这是不属实的,两个人发生小吵小闹是有的。原告说我们分居一年多也是不属实的。我原来在贵州工作,后一步一步的往南川调动,就是为了把家庭建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日双方到南川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瑜,现在南川区隆化二校读书。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结婚后添置了创维29英寸电视机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个、格兰仕电饭锅一个。婚后原告身患疾病现仍在治疗当中。被告现在重庆市X区工作,一般周末回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2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八门柜一个、床某、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三峡牌洗衣机一台、电炒锅一个、电饭煲一个、被盖12床、圆凳2个、方凳4个、大小桌子各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结婚证、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相互之间应该有较深的了解,虽然双方在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过口角及肢体上的摩擦冲突,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身患疾病,更需要被告的关心和照顾。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乙改正自己的不足,多抽出时间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增强信任,加强沟通和理解,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丹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