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霍某某犯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固始县财政局对固始县X镇X路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霍某某以固始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用他人项目资质,参与固始县九华山水泥路X.5KM项目招投标,并中标。该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同月27日,固始县财政局与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九华山道路进行工程监理。同年9月1日,该工程开工时,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委派被告人张某甲为该工程监理员,被告人胡某为监理工程师进驻工地,张某甲负责监理工作,胡某负责工程总监理。该工程于2009年10月完工,同时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分别在竣工及验收报告上签名,使该工程被认定为合格工程。该路段开通后,路面便出现大面积断板、坑槽、麻面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建设、交通、物价等部门检测发现,该路面长度、宽度、抗压强度、断面率均达不到工程设计标准,属不合格工程。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甲没有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霍某某代表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胡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在工程进行中,只是没有完全尽责,其犯罪情节轻微、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在工程进行中已尽到了监理职责,由于工期短,施工方施工时管理不善,是出现质量问题的诱因,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丁某某、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霍某某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有一定责任,但不应当由他一人承担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已对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采取了路面重修的补救措施,并被检验合格,已挽回损失。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固始县财政局对固始县X镇X路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霍某某以固始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用他人项目经理资质,参与固始县九华山水泥路X.5KM项目招投标,并中标。该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同月27日,固始县财政局与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九华山道路进行工程监理,同年9月1日,该工程开工时,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委派被告人胡某为监理工程师进驻工地,负责工程总监理,被告人张某甲为该工程监理员,负责监理工作。该工程于2009年10月完工,同时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分别在竣工及验收报告上签名,使该工程认定为合格工程。固始县九华山水泥路开通后,该段路面出现大面积断板、坑槽、麻面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建设局、交通局、物价局和县纪委等部门检测发现,该路面长度、宽度、抗压强度、断面率均达不到工程设计标准,属不合格工程。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x元。案发后,该段路面进行了重修,已通过合格验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张某甲、霍某某的有罪供述。2、关于陈淋子镇九华山砼道路检测鉴定报告证实,该工程为公路长度、厚度、砼抗压强度等均不符合设计标准。固始县价格论证中心关于陈淋子镇九华山水泥路面工程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陈淋子镇X路X.5KM长路面损失为x元。3、固始县财政局招标公告证实,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共计40天。4、固始县财政局资金承诺,该工程的款项由固始县财政局负责拨付。5、拨款申请证实,资金款项已拨付。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该工程监理服务费用x元。7、委托书证实,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委托胡某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8、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证明,张某甲为公司监理员。9、监理工程通知单证实,施工中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履行职责的情况。10、旁站监理方案证实,工程总监理由胡某担任。现场监理由张某甲担任。11、旁站监理记录表7份,证实张某甲履行监理的情况。1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证实张某甲、霍某某发现路面出现问题后提出的改进建议。13、监理规划证实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接收监理工程的具体项目。14、道路工程竣工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霍某某在竣工资料上签名。15、交工验收证书证实,胡某、张某甲、霍某某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名。16、企业自评报告载明,霍某某在完工后,将不合格工程自评为合格工程。17、证人王×证实,他所在的公司为固始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他任经理。陈淋子镇X路面由他公司承建。是建设局的二级机构。霍某某是他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工程。18、证人杨×证实,他知道该工程由霍某某承包。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张某甲、霍某某身份。
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张某乙提供固始县财政局情况说明,证实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8.5KM路段进行沥青面层铺筑处理,工程验收合格。费用为17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甲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霍某某在承包的筑路建设工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霍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马某某提出,胡某在工程进行中,只是没有完全尽责,犯罪情节较轻、系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提出,由于工期短、施工方施工时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丁某某、张某乙提出,固始县九华山8.5KM米路面已采取沥青铺面的补救措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霍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胡某琴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