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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朱XX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于2008年5月到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工种为冲压工。200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压机压伤左手。后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8年5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于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XX于2008年5月到原告洛阳市名

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冲压工。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和庭审过程中承认该事实。2009年4月26目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压机压伤左手,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朱XX与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朱XX与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起至2009年4月26日朱XX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本,称其是上诉人为其支付工资的凭据。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本,但没有向合议庭提供该工资本账户的开户人为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充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额证明目的。2,原审法院采信了3名证人的证言,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本上明确表明为工资,且每月的工资基本稳定。二、3名证人的证言是答辩人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一审开庭时只是重复说明了仲裁庭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另行向一审法庭所提交的新证据,因此,他们的证言不适用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三、关于答辩人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仲裁庭开庭时的庭审答辩时已明确认可,现在否认只是拖延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朱XX于2008年5月到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冲压工。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和庭审过程中承认该事实。上诉人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为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自己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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