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被告人曲某某和何晓雷、余某某(二人已判)三人窜至宝丰县X街新世纪酒店北边顺子网吧前,将郭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何晓雷、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宝价证鉴(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