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居民,住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天马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钟A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鸿都天马项目部,特别授权。被告谭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资兴市X区X街X号。委托代理人代A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电信局职工,住资兴市电信局。原告刘AA诉被告谭A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A的委托代理人钟AA、被告谭AA及委托代理人代A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AA诉称,被告谭AA于2009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合同约定: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的月租金为7063元,三个月为一期;交租时间为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到期后第三个月的8日交付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8日支付下期租金给原告,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约定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的免租期是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按合同约定,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第二、三期租金被告未交纳,原告起诉后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已生效。至今被告第四、五、六、七期租金也未交纳,第四、五、六、七期的租金为84756元,扣减7天租金1645元后,实为83111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第四、五、六、七期的租金83111元,2、收缴被告的押金42378元,作违约金处理,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AA辩称:按合同计算,第四、五、六、七期的租金83111元属实,但一是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太高;二是原告向其他人收租金时均打了七折,被告请求也打七折;三是被告签合同交的是诚信金,没有交押金。经审理查明,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所有人袁述文于2009年4月15日与原告刘AA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某”,协某约定:袁述文同意在本协某有效期内(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将商铺经营管理一切事项均委托给原告处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并同意全权委托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2009年6月23日,袁述文与刘AA又签订了“一层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某”,约定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顺延,即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谭AA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租赁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按照合同约定,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月租金为7063元,三个月为一期,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到期后第三个月的8日交付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8日支付下期租金给原告,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约定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的免租期是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第二期交租金的时间是2011年2月8日,租赁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第三期交租金的时间是2011年5月8日,租赁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因被告未交纳第二、三期租金,原告起诉后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被告第四、五、六、七期交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5月8日,第四期至第七期的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第四、五、六、七期的租金为84756元,扣减7天租金1645元后,实为83111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第四、五、六、七期的租金为83111元均无异议,因被告要求原告对租金打七折,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某”、租金催交通知、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租金方面:原告将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五、六、七期的租金为83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收缴押金方面: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时,原、被告并没有约定交纳押金以及押金的处理,当时被告只是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对被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未提出请求,而是对被告并没有交纳的押金进行请求,同时,押金通常是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而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额,与违约金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收缴被告押金作违约金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租金打折方面:被告认为租金太高,要求原告对租金打七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A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AA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C栋第一层第1、X号两间商铺的第四、五、六、七期的租金83111元;二、驳回原告刘AA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3元,由原告刘AA负担903元,被告谭AA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荣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廖发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