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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吵架,婚后由于我的工作原因常年出差,平均每月回家不足两天,更加加剧了双方的分歧,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目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另,婚生儿子王某硕一直随我父亲代为看管,且我的月收入为2000元,为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3、井店镇X村X号有五间房屋归原告所有,5000元存款双方各2500元。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相识两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生气确有其事,但都是由于原告不珍视夫妻感情造成的,我不同意和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硕,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1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王某硕的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年有余,方才登记结婚,应认为婚前形成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应认为还有进一步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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