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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系原告汤某甲之父。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攸县X镇攸洲大道文垅湾里。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荣康军驾驶攸县客运公司所属湘x大客车,由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在湘S208线34km+400m韶山市X路口地段时,汤某甲搭乘胡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宁乡大屯营经韶山市X镇X村进入湘S208线左拐往韶山方向,大客车右前角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撞后,再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在路边的张立华的助力车(其后搭乘易俊辉)相撞,造成大客车、二轮摩托车和助力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汤某甲、张立华、易俊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山市交警大队赴现场调查处理,依据有关规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康军、胡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某甲、张立华、易俊辉无责任。胡勇、张立华、易俊辉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汤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攸县客运公司支付给汤某甲x.22元医疗费,但双方在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的支付金额上未达成协议,汤某甲遂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在协议达成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被助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8000元(被告已支付的x.22元除外);

二、原告汤某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梦群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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