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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丁中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月27日晚,我与朋友去被告所有的金碧辉煌歌吧唱歌时被人殴打致伤,被告作为歌吧老板,没有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没有及时制止伤人者,也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伤人者至今未归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是金碧辉煌歌吧老板,只是保安,应由加害人负责赔偿,赔偿数额过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晚,原告许某某与朋友到被告闫某某当时所经营的金碧辉煌歌厅唱歌,结帐时与别的客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原告许某某被殴致伤。该歌厅当时监控设施损坏,被告闫某某亦未及时报警,凶手逃逸,至今未抓捕归案。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70元。其伤残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刑事侦查卷宗、病历摘要、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在被告闫某某所经营的歌厅进行娱乐活动,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第三人不能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待第三人(加害人)确定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其不是歌厅老板,而是保安的意见,因其在公安机关数次均承认其当时经营该歌厅,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0元、营养费酌定为230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1人护理)1563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以上合计x.70元,应由被告闫某某赔偿,其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x.70元(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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