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女,1982年1月23日。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十二月十六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于2002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农历七月十八生一女孩,取名叫程某蕾,于2008年农历一月二十五生一男孩,取名叫程某凯,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原告为支持被告的事业,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后来被告的事业有所成功后,由于被告的原因,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年在外包工不回家,平时也不打电话关心妻子、儿女的生活,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被告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于2002年1月29日在河南省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雷,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凯,现均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程某雷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程某凯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程某雷于X年X月X日生、婚生子程某凯于X年X月X日生,由于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程某雷、婚生子程某凯仍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程某雷、婚生子程某凯均由被告程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程某乙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广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