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鸣县X镇X村那利屯农民。
被告林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2时许,原告搭乘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客车沿x县道从马山向武鸣方向行驶,被告林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相对方向行驶,至该道35KM+860m处时,由于被告林某某驾车未靠右行驶、何某某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武鸣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分别支付了5000元及3000元后便置之不理。事故发生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9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误工费8962.2元(234天×38.3元/天)、护理费3140.6元(82天×3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2天×4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6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武鸣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张某某辩称: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原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属实,但被告张某某已于2008年11月21日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林某某,双方当天签订有协议书,约定2008年11月21日之前,该车发生的事宜由原车主张某某负责,2008年11月21日之后,该车发生的事宜由林某某负责。转让后被告张某某对该车已丧失支配权。事故发生在车辆转让之后,故原告要求原车主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车辆转让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同意按交警的责任认定来赔偿原告医疗费,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无能力支付,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2时,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载原告谢某某等九名乘客沿x县道从马山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林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该道35KM+860m处会车时,由于被告林某某驾车未靠右行驶,何某某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九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同日转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骨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2、C4/5、C4/6椎间盘突出;3、腰椎退行性变。住院至2010年1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六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感觉四肢麻木乏力,于2010年3月31日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骨髓损伤不完全性四肢瘫;2、颈椎内固定术后;3、腰椎退行性变。同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广西区人民医院没有全休医嘱。原告治伤共支出医疗费x.8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林某某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何某某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2009年12月25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等9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提出肇事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转让给被告林某某,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及被告张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遇险情时操作不当等交通行为,以及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的交通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各应负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已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过错较重,作用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何某某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次要责任即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武鸣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全休期间又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没有全休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最后一次治疗出院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费用,本院酌情给予300元。此外,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适当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害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给予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85元、误工费5515.2元(144天×38.3元/天)、护理费3140.6元(82天×3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2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5元的70%即x.2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付3000元,实际尚应赔偿x.2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85元、误工费5515.2元(144天×38.3元/天)、护理费3140.6元(82天×3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2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5元的30%即x.3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付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x.3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28.9元,被告林某某负担449.8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92.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英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