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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董某、都某、刘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都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董某、都某、刘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董某、都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在沁阳市X镇经营货运信息部,三被告合伙经营碳场。2010年8月,三被告需往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由原告负责承运,但须向被告交压金x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后,结清当车运费。2010年8月4日,原告交纳了压金。合同履行中,三被告已将前二十余车运费付清原告,但8月20日的运费5933.7元至今拒付,经多次催要连压金也不退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5933.7元,返还压金x元,共计x.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为保证运输途中不出现问题,并保质、保量运到目的地,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交了2万元压金。三被告与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华公司)有常年货运合同关系,在原告未参加运输前,就有十余辆车在三被告的煤场运货,然而在原告参加运输后,三被告和兴华公司按常规对每次发的货进行比对化验时,发现比同期下降了4-5个百分点,每吨相当于降了40元。为查找原因,三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将预定好的货物检测后,让原告的两辆车单独跑一趟。于2010年8月19日将预定好的货物检测后,让原告装好车运往兴华公司,然而2010年8月20日兴华公司便和三被告联系说这两车货有严重质量问题,三被告到达现场后发现由原告运达的货物并非19日所装的货物,此时,原告却不见踪影。经多次联系,原告也不来处理此事,该趟运费5933.7元也未结。至此,三被告认为原告在运输途中调换了货物,违反约定,原告的行为给三被告造成直接损失x.66元。综上,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三被告的直接损失x.66元(系扣除原告交纳的2万元压金后的余额)。

被反诉人田某对三被告的反诉没有辩论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应如何处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豫x和豫x两个车辆的行车证各一份,拟证明这两辆车是检验合格的运营车辆;

3、2010年8月4日证明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压金2万元;

4、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收、发货单两张,拟证明两车煤的重量为50.94吨和53.16吨,两车运费为5933.7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3月14日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送到的两车货的化验情况以及质量出现问题和扣款情况;

2、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8月份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运输两车货的质量问题和扣款情况;

3、西万村过磅单2张,拟证明原告两辆车在被告煤场拉煤的情况;

4、检测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途中损货导致所发货物与收到的货不一样。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出具豫x和豫x的质量检测报告;2、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检测报告上没有原告所起诉的两辆车的牌号,不能证明是原告两辆货车所运输的货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三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因三被告证据4所记载的检测对象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沁阳市X镇经营货运信息部,有两辆货车,牌照为豫x和豫x,三被告系合伙经营碳场,2010年8月,三被告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往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运输煤炭,运费每吨按57元(按净重算),货到验收后结清当车运费。同时,为了保证煤炭保质、保量运到目的地,原、被告双方一致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交纳压金2万元,被告董某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田某出具证明:收到田某车上压金2万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安排豫x和豫x两辆车为三被告运输煤炭,次日到达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按约定产生运费5933.7元,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在当日验货时,认为该批次煤炭不符合质量要求,随即通知三被告,三被告以原告没有保质保量完成运输义务为由,拒付原告运费,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罚款2万元和索赔款x.66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并交纳2万元压金的行为属于运输合同中的内容,一并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5933.7元运费的问题,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根据约定履行了将煤炭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三被告作为托运人就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2万元压金的问题,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该款的性质应为保证金,保证的内容为:由原告田某负责保证质量、保证数量将煤炭运到灵宝华兴化工有限公司,但客观上,原告田某并未完成保证义务,因此,原告就无权索要压金,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压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从双方约定的运输合同内容来看,交纳2万元压金的目的旨在保证损失得以保护,应视损失最大保护额以2万元为限,因此,三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超出该限额之外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都某、刘某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运费款5933.7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董某、都某、刘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25元,由三被告董某、都某、刘某负担225元。反诉费470元由三被告董某、都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洁

审判员黄三友

人民陪审员柴志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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