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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及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自己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被告目前长时间在外地,双方已经分居很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辩称,说我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属实,我每月两天假期都回家给孩子购置衣物、给原告父母家用,长期分居也是原告造成的,同意离婚及婚生子袁某航由原告抚养,抚育费也可以根据我的实际情况支付,财产依法分割,另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航(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夫妻矛盾双方从2011年农历1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袁某提交的结婚证、2011年6月20日六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因夫妻矛盾从2011年农历1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未能调和,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袁某航一直随原告袁某生活,且被告秦某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袁某航应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秦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育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抚育费的数额可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确定为每年1380元,需支付14.5年,合计x元;原告袁某关于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秦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航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婚生子袁某航抚育费x元给原告袁某;

三、驳某、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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