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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1963年10月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住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苏××,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百色市人,原住百色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钢铁、王松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东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4年4月至5月份,被告在四塘镇建移民房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67吨用于建造房屋,因资金紧缺而未付货款x元,利息56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但其尚有少量工程款未结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及利息56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水泥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560元。

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水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至5月份,被告在四塘镇建移民房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67吨用于建造房屋,并于同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水泥结算单,其内容为“今欠黄××部长水泥款合计人民币x元。”2005年2月21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尚欠利息款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67吨而尚欠货款x元及利息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给付原告黄××货款x元及该款利息56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0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2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瑞兴

人民陪审员罗钢铁

人民陪审员王松良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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