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又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代某被选举为栾川乡X村第六届村委会主任。2009年8、9月份,养子口村开始实施新农村建设自来水引水工程,经代某和村支书侯XX在洛阳联系,10月赊回三十余万元的自来水引水工程材料。2010年2月份(农历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代某以支付养子口村X村建设引水工程材料费为由,分三次从养子口村会计杨XX处取走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21万元,于2010年2月11日给村财务出具一张7万元和一张14万元的借条。之后代某将该21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建设选厂时的外欠款。在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代某的家属已将挪用的21万元公款全部退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代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栾川乡X村第六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代某挪用公款的借条复印件,栾川乡财政所相关账目复印件,退赃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21万元有异议,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13万元。
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13万元,被告人代某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代某从轻处罚。并提供证人方吕明为其出庭作证,证明代某在购买自来水引水工程材料时用自己的钱垫资8万元,这8万元应该从21万元中扣除。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可,表示本案挪用数额应为1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代某被选举为栾川乡X村第六届村委会主任。2009年8、9月份,养子口村开始实施新农村建设自来水引水工程,经代某和村支书侯XX在洛阳联系,10月代某垫支8万元赊回三十余万元自来水引水工程材料。2010年2月份(农历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代某以支付养子口村X村建设引水工程材料费为由,分三次从养子口村会计杨XX处取走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21万元,于2010年2月11日给村财务出具一张7万元和一张14万元的借条。之后代某将该21万元用于归还个人为养子口村引水工程垫付的8万元和其建设选厂时的外欠款,在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代某的家属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代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代某的任职证明,证明其担任栾川县X乡X村委会主任。
2、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明其挪用公款13万元的事实。
3、证人方XX证言,证明被告人代某在2009年10月份给付其材料款8万元。
证人杨XX证言,证明栾川乡X村从未给方XX付过引水工程材料费。
4、代某挪用公款的借条复印件,栾川乡财政所账目复印件。
5、退赃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的家属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担任栾川乡X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该村X村建设引水工程材料费的名义,挪用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1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代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13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代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