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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4岁。

被告郭某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5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及被告同意,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起进行庭外和解,后因双方和解不成,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8日原告同姬××一起在被告家中饮酒,期间被告多次故意让原告多喝酒,待原告喝酒高了之后,不知道咋回事在楼梯上摔伤。致使原告受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颅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左眼球破裂脱出、双上肢擦伤,原告受伤后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平顶山治疗,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93元的30%为x.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女儿、父母身份情况;2、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3、宝丰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自原告受伤至今,原告一直在追诉并向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4、①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护理1人;②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14日在该院治疗;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共计8583.83元;5、①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②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出院伤情;③152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所花医疗费共计3855.69元;6、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11.8元;7、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医疗费6元;8、宝丰县X镇高皇庙诊所处方4张,证明原告在该所支付医疗费共计3670元;9、平安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级;10、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11、交通费票据13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86元;12、宝丰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妹三人,用于计算赡养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造成的,其受伤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9、10、11、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应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笔录中可看出,因原告于被告家中饮酒出的事,被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村卫生所出具的手写便条,非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9、10、11、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8日晚原告与姬××一同在被告家中饮酒,酒席散后,原告醉酒下楼梯时严重摔伤。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583.83元;在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855.69元;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为411.8元;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09年12月1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2000年生育一女李××。其父李××,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某共有兄弟姐妹3人,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家中饮酒,酒席散后,被告明知原告醉酒,应当预见到原告在下楼时可能会摔伤,但其因疏忽大意未对原告履行相应的帮扶义务,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对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自身醉酒下楼时可能会发生危险,但原告因轻信能够避免发生而过多饮酒并自行离开,因此,其对该事件发生也存在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1282天×4454元/365天)、护理费281元(23天×445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12年×3044元/年÷2人)、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3044元/年×20年÷3人)、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3044元/年×20年÷3人)、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仅在平顶山市、宝丰县住院治疗,而提供的交费费票据缺大部分系来往北京的车票,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元,原告应得赔偿为x元(x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江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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