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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与乔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甲。

委托代理人卜某乙。

委托代理人卜某丙。

被告乔某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戊。

原告卜某甲与被告乔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爱、卜某乙,被告乔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乔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以原告无生育能力为由,一直虐待原告,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都没有保障。农闲时将原告赶回娘家生活,农忙时将原告叫回家干活,什么脏活累活都让原告干,被告的家人却不给原告一顿饱饭吃。被告从来不给原告买衣服,结婚23年来被告仅给原告穿了2件衣服,直到2009年被告的父亲去世时才给原告买了一套衣服。原告的姊妹们救济原告的衣服也常被被告的母亲据为己有。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腊月15日左右,被告的父亲将原告毒打一顿,腊月27日,被告无故又毒打原告一回。2008年2月10日,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毒打并被逐出家门,原告走投无路只得回娘家住。2009年11月18日,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叫来多名亲属将原告强行带走,当时许诺回去后好好对待原告,丧事完毕后,原告因母亲生病回家数日,此后被告一直不闻不问。2007年被告与一女性非法同居,还经常将此女带回家中,当面羞辱原告。结婚以来原告一直不生育,被告及家人就以原告无生育能力为理由对其指责辱骂甚至殴打。直至2009年2月经榆林市协和医院检查结果显示,被告无生育能力。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卜某甲、乔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卜某甲穿过的运动鞋一双,证明被告的母亲为虐待原告,将原告鞋底的2个钉子割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我也不承担。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此鞋。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的母亲割去鞋底的2个钉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后来被告经原告同意抚养了一个小孩。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冲突,私下多次调解未果,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卜某甲与被告乔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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