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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郭村恒利面粉厂与丁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恒利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厂长。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商丘市X村恒利面粉厂与被告丁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X村恒利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恒利面粉厂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进行销售,欠原告货款2000元,于2006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立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面粉款2000元整,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17日诉至人民法院,并于2008年4月20日对被告丁某某撤诉。3、商丘市睢阳区恒利面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被告丁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商丘市X村恒利面粉厂购买面粉,欠原告货款2000元,2006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4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丁某某,后于2008年4月20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并立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商丘市X村恒利面粉厂货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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