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乐县人,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春节后,被告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虽多方寻找未果,被告不顾家庭、不顾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翟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1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华。从2007年4月开始,原告回家照顾小孩及父母亲,被告仍在外打工,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没有回家,尔后,双方失去联系,被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音讯全无;审理中,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出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结婚证,壁溪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但由于双方自2008年春节即失去联系,虽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音讯全无,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华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