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
被告曹××。
第三人解某。
原告解×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被告曹××、第三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诉称,婚后不久被告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10月,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己抚养,孩子户籍维持原状,原告离婚后迁居第三人处。
被告曹××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孩子暂由原告抚养,孩子户籍维持原状。
第三人解某述称,同意原告离婚后,迁居己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曹×雯、曹×婷。1997年4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10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就离婚、孩子抚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现就孩子抚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解×与被告曹××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曹×雯、曹×婷随原告解×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双方财产无纠葛;
四、原告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上海市X路××弄×号迁出,迁居上海市嘉定区X路×××弄××号×××室第三人解某处。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