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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是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是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蓝某,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是林某丙宾父亲)。

被告韦某戊,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是林某丙宾母亲)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北流市某初级中学,住所地:北流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己,男,该校教师。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韦某戊,被告北流市某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建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李某,被告林某丙、林某丁、韦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北流市某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是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时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35元、营养费5000元、护某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被告林某丁、韦某戊是被告林某丙的法定监护某,应承担被告林某丙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关系以及韦某乙、吕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扶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被被告林某丙打伤,纠纷经扶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3、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某明书、北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初诊病某、玉林某丙第一人民医院疾病某明书、病某、病某费用清单、玉林某丙统一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玉林某丙定额通用发票及林某丙成出具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用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韦某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发生打架并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被告扶新初中均有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韦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初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初中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丙、林某丁、韦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又到玉林某丙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随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林某丙出具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所发生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扶新初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玉林某丙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随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的诉辩事实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林某丙是北流市某初级中学初中三年级同班的同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9月15日晚上学校作息时某,被告林某丙为因原告未帮其晾晒衣服之事,来到原告的床前与原告理论,并用手打伤原告的头部、胸部,逢值日老师发现原告的哭声,问清双方发生的情况后,将原告送到北流市X镇卫生院治疗,并及时某知原告父母到医院护某原告,2010年9月19日后,原告转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8日出院,2010年10月13日到北流市扶新卫生院门诊治疗,2010年10月15日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因感不适,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23日到玉林某丙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3日到北流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先后共用去医疗费6435.08元。纠纷发生后,经调解,被告林某丙、林某丁、韦某戊支付了赔偿款32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父母均一直在医院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丙殴打原告,是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丁、韦某戊是被告林某丙的法定监护某,被告林某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某丁、韦某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新初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初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如下计算: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北流市扶新卫生院、北流市人民医院、玉林某丙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435.08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3、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某,提供医院批准专事护某的有关证据,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先后住院共22天,护某用为:x÷365×22×2=1909.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2=880元。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的费用为669元,确定其交通费为669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9893.5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3200元,应在上述合计款中扣除。

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丁、韦某戊应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9893.58元给原告韦某甲(被告已赔偿3200元,从此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流市某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100元,由被告林某丙某贤、韦某戊承担2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

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某丙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某丙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某丙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丙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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